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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张卢平、江苏弘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张卢平,江苏弘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央岛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李新华。委托代理人赵一飞、潘海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卢平。被告江苏弘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卢平。被告上海央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55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卢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李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华因与被告张卢平、江苏弘宇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上海央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飞、潘海平,被告张卢平、弘宇公司、央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张卢平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先后向本人借款933万元用于弘宇公司生产经营;由央岛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现弘宇公司自称资不抵债,经查证,央岛公司的抵押房产也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得知被告不能到期还款,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3万元及利息1323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合计1065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卢平、弘宇公司、央岛公司答辩称:1、张卢平虽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是为转移财产虚构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李新华提交的《弘宇公司资产、负债梳理及破产清偿债率预测》,是张卢平的助手为应对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催款根据回忆临时整理的,有夸大也有遗漏,且没有三被告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2、弘宇公司没有向李新华借款,也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故弘宇公司与本案无关。3、因为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故央岛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时央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宏宇而不是张卢平,故央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李新华的诉讼请求。李新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央岛公司与李新华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登记材料,以证明央岛公司以名下房产为张卢平向李新华100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弘宇公司和央岛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以证明张卢平和张宏宇是父子关系,央岛公司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时是张宏宇经手的,张卢平现是弘宇公司和央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张卢平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75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李新华借给张卢平75万元。4、张卢平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李新华借给张卢平100万元。5、张卢平于2014年2月5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李新华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卢平汇款144.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李新华借给张卢平300万元。6、张卢平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168万元借条、扬州市中泰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记录纸各一份,以证明李新华借给张卢平168万元。7、张卢平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290万元借条一份,以及6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其中5张为李新华分别汇款20万元给张建兵,1张为张建兵汇款100万元给尚顶机械有限公司),3张工商银行汇款小票(李新华汇款给张建兵合计107万元),以证明李新华借给张卢平290万元。8、《弘宇公司资产、负债梳理及破产清偿债率预测》及案外人崔件宏、张耀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弘宇公司在2014年5月24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分发了《弘宇公司资产、负债梳理及破产清偿债率预测》,其中记载弘宇公司欠李新华借款740万元。9、李新华妻子彭玲香的记录本一份,以证明李新华出借给张卢平的款项情况。10、彭玲香整理的2013年10月到2014年5月出借给张卢平的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票号等内容的纸张6张,以证明交付给张卢平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11、彭玲香的银行账户明细、POS机转账记录,以证明彭玲香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6日汇款40万元给张卢平。12、李新华与彭玲香的结婚证、彭玲香的身份证,以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13、李新华出具给案外人“老凌”的借条复印件两张,以证明李新华出借给张卢平的承兑汇票有部分是李新华向“老凌”所借。14、弘宇公司与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广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弘宇公司、万广公司与李新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李新华借款给张卢平的起因。15、启东市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2013年10月18日的收据存根、订房协议书各一份,李新华称,宏锦公司是张卢平与案外人投资开办的,张卢平向李新华借款300万元当时是用宏锦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子作抵押,但李新华后来得知张卢平在宏锦公司的投资没有完全到位,就提出要求张卢平用央岛公司的房产抵押,以证明央岛公司为张卢平向李新华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因。张卢平、弘宇公司、央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抵押手续没有完成。对证据3-7中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收到2013年10月19日的144.6万元借款,江苏省农村信用社6张收款人是张建兵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3张工商银行汇款小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扬州市中泰机电标准件有限公司记录纸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弘宇公司资产、负债梳理及破产清偿债率预测》没有张卢平、弘宇公司或央岛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记载不准确;对案外人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10,只是彭玲香自己的记载,不能证明张卢平收到相应借款。对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4,对弘宇公司与万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三方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卢平、弘宇公司、央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张卢平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案外人成华2014年7月31日向李新华汇款5万元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张卢平连本带息共汇给李新华198.9万元,向李新华所借的144.6万元已经还清。2、张卢平向张建兵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张卢平和张建兵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新华经质证认为,证据1,张卢平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记载的193.9万汇款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成华向其汇款的5万元是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证据2,张卢平向张建兵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卢平经人介绍与李新华相识。2013年11月11日,张卢平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新华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利息已付四个月)”。2014年1月28日,张卢平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新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4年2月5日,张卢平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新华人民币叁佰万元正”。2014年2月26日,张卢平出具了168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新华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正”。2014年5月29日,张卢平出具了290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新华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正。先付本金”。双方就上述借条所载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产生争议。李新华认为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张卢平,张卢平则主张除向李新华实际借款144.6万元且已经还清外,其他借款李新华均未交付。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李新华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卢平汇款144.6万元。2013年12月4日,李新华的妻子彭玲香向张卢平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6日向张卢平汇款40万元。2014年4月8日,李新华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张建兵汇款70万元,4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建兵汇款30万元,5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建兵汇款7万元,5月20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张建兵汇款100万元,合计207万元。再查明,张卢平于2013年11月11日向李新华汇款3.7万元,2013年11月28日汇款10万元、11月29日汇款12.5万元、12月19日汇款52万元、12月25日汇款51.5万元,2014年1月15日汇款44.2万元、2014年2月15日汇款20万元,2015年5月24日通过案外人成华向李新华汇款5万元,合计198.9万元。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和还款情况,李新华称,(1)关于75万元的借条,借款系2013年11月11日张卢平书写借条当天其给付张卢平3张承兑汇票合计75万元,并认可当天收到张卢平支付的借款利息3.7万元。(2)关于100万元的借条,借款系2013年12月28日张卢平的下属张建兵到李新华在扬州的公司取了6张承兑汇票合计100万元交给张卢平的,借条系2014年1月28日张卢平付一个月利息后重写的。(3)关于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系2013年10月19日交付给张卢平,其中包含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卢平转账的144.6万元,另给付张卢平两张承兑汇票合计1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4.6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结算此前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张卢平于2014年2月15日支付的2013年10月19日到2014年2月5日的利息22万元,其中20万元为转账,2万元为现金。(4)关于168万元的借条,系2014年1月26日实际交付给张卢平9张合计167.297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2月26日结算一个月利息后张卢平重新出具的借条,并于2月27日支付了此前1个月的利息5万元。(5)关于290万元的借条,是张卢平通过张建兵向其所借,其中银行汇款207万元,承兑汇票合计72万元,现金1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合计289万元。张卢平则称其仅于2013年10月19日向李新华借款144.6万元,其向李新华归还的198.9万元就是归还的该借款本息。李新华对张卢平的说法不认可,其主张该198.9万元中:(1)2013年11月11日张卢平向其支付的3.7万元,归还的是张卢平当天向其所借的75万元的利息;(2)2013年11月28日的10万元、11月29日的12.5万元,归还的是2013年11月2日张卢平向其所借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因张卢平已归还该借款故借条还给了张卢平;(3)2013年12月19日的52万元,归还的是2013年12月4日彭玲香转账给张卢平的50万元;(4)2013年12月25日的51.5万元,归还的是李新华另外出借给张卢平的一张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5)2014年1月15日汇款44.2万元,归还的是2014年1月6日彭玲香向张卢平转账的40万元;(6)2014年2月15日的20万元,归还的是张卢平2013年10月19日向其所借的294.6万元从出借日到2014年2月5日的利息;(7)2015年5月24日成华向李新华的汇款5万元,归还的是张卢平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审理中,张卢平本人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陈述:“本来说好叫张建兵担保的,钱先借给张建兵,张建兵再给我。”还查明,李新华与央岛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央岛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550号201室的房产抵押给李新华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的收款发票额为准;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央岛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宇签字。2014年1月29日,房地产登记主管机关对央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550号201室的房产抵押登记予以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李新华,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此前,该房产已经办理了2次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额债权限额分别为8000万元和900万元,抵押登记核准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2014年8月12日,张宏宇与张卢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央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卢平,2014年9月7日央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卢平。又查明,《弘宇公司资产、负债梳理及破产清偿债率预测》中载明,弘宇公司欠李新华借款740万元。李新华称,该份材料是在2014年5月24日债权人会议上由弘宇公司提供给李新华等债权人的。三被告认可《弘宇公司资产、负债梳理及破产清偿债率预测》系弘宇公司出具,但认为记载内容不准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弘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张卢平向李新华出具的案涉5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3、如果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对李新华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5张借条为张卢平出具,虽然张卢平系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条是以张卢平个人名义出具,李新华认为是张卢平的个人借款,张卢平也从未主张是弘宇公司向李新华的借款,即便张卢平借款后用于弘宇公司经营,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是弘宇公司的借款,故弘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2。张卢平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虽然其辩称是为转移资产虚构的借条,李新华没有交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张卢平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向李新华转移了资产的任何证据,亦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什么特殊利益关系,有联合起来共同多次出具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借条的必要,因此张卢平的说法不合常情。第二,张卢平在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75万元借条上载明已付四个月利息并于当天向李新华汇款3.7万元,对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290万元借条,李新华提交了向张建兵汇款的凭证。李新华称有部分借款是根据张卢平的指示汇款给张建兵,虽然张卢平在本院审理期间称李新华交付张建兵的借款其不认可,但是其出具借条后如没有收到款项,理应向李新华要求提供出借款,而其并未向法院主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的陈述“本来说好叫张建兵担保的,钱先借给张建兵,张建兵再给我”,该陈述能够证明李新华关于其是依据张卢平的指示汇给张建兵的说法,比较可信。第三,在张卢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弘宇公司向债权人出具的《弘宇公司资产、负债梳理及破产清偿债率预测》上明确载明欠李新华740万元,虽然本案三被告称该份材料记载的数字不准确,但起码可以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张卢平或者弘宇公司认可其欠李新华巨额借款。第四,原由张宏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央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卢平)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客观上也可以佐证张卢平、李新华之间有巨额借款关系存在。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证明李新华已经将涉案5张借条的借款交付张卢平。当然,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1)案涉75万元的借条载明已付4个月的利息,借款时的当扣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虽然李新华称当天仅收到张卢平支付的3.7万元利息,但因其陈述与书面记载不一致,应以书面记载为准,故按其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4个月利息为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69万元。(2)案涉100万元的借款,有相应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3)案涉300万元的借条,李新华自认实际出借给张卢平294.6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294.6万元。(4)案涉168万元的借条,李新华自认实际出借给张卢平167.297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67.297万元。(5)案涉290万元的借条,李新华自认实际出借给张卢平289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289万元。关于已还款情况。张卢平称,已经向李新华归还198.9万元。但李新华称,其中2013年12月19日张卢平向李新华归还的52万元,归还的是2013年12月4日彭玲香汇款给张卢平的50万元;2014年1月15日张卢平向李新华汇款44.2万元,归还的是2014年1月6日彭玲香向张卢平汇款的40万元,对此李新华提供了彭玲香向张卢平汇款的存折、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张卢平向李新华所汇的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198.9万元中的另102.3万元还款,李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卢平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定为归还的本案借款。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有的借条上有支付利息的表述、有的没有,但李新华与央岛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表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李新华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除290万元的借条载明先付本金、75万元的借条载明已付4个月利息外,其他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张卢平归还的款项依法应首先计算为偿还借款利息,按出借日到还款日的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每天利率应为24%/365天。(1)关于张卢平2013年11月11日的69万元借款,张卢平于2013年11月28日向李新华还款10万元,该10万元还款应首先扣除从出借日到还款日共计17天的借款利息7712.88元(690000元×17天×24%/365天),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为92287.12元(100000元-7712.88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尚有597712.88元(690000元-92287.12元)未还。张卢平于2013年11月29日又还款12.5万元,扣除以本金597712.88元计算1天的利息393.02元(597712.88元×1天×24%/365天),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24606.98元(125000元-393.02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尚有473105.90元(597712.88元-124606.98元)未还。张卢平于2013年12月25日又还款51.5万元,扣除以本金473105.90元计算26天的利息8088.17元(473105.90元×26天×24%/365天),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33805.93元(515000元-8088.17元-473105.90元)。因此,案涉2013年11月11日的69万元借款,张卢平已经归还完毕。(2)关于2014年1月28日借条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扣除张卢平过付的借款本金33805.93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欠966194.07元。张卢平于2014年2月15日还款20万元,扣除以本金966194.07元计算18天的利息11435.50元(966194.07元×18天×24%/365天),实际归还本金188564.50元(200000元-11435.5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尚有777629.57元(966194.07元-188564.50元)未还。张卢平于2015年5月24日又还款5万元,但该5万元还款不足以清偿以本金777629.57元计算98天的利息50109.17元(777629.57元×98天×24%/365天),利息部分尚欠109.17元未还。以本金777629.57元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日2014年11月3日共163天的利息83344.85元(777629.57元×163天×24%/365天),加上109.17元未还的利息,产生利息合计83454.02元。(3)2014年2月5日的294.6万元借款,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271天,产生利息524952.99元(294.6万元×271天×24%/365天)。(4)2014年2月26日的167.297万元借款,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250天,产生利息275008.77元(167.297万元×250天×24%/365天)。(5)2015年5月29日的289万元借款,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158天,产生利息300243.29元(289万元×158天×24%/365天)。综上,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张卢平应偿还李新华借款本金8286599.57元(777629.57元+2946000元+1672970元+2890000元),利息1183659.07元(83454.02元+524952.99元+275008.77元+300243.29元)。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央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550号201室的房产为张卢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2014年1月28日、2月5日、2月26日、5月29日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发生在担保期内,故央岛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李新华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但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李新华的优先受偿顺序应当次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央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卢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新华借款本金8286599.57元及利息1183659.07元。二、李新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张卢平的付款义务有权以央岛公司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550号2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3元,由张卢平、央岛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