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俊凯与李某某、董老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凯,李某某,董老虎,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李俊凯,男,1990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成云。法定监护人李世平。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老虎,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太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传刚,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俊凯与被告李某某、董老虎、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董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万辉、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在位于罗山县宝城广场西北角被告董老虎开设的游乐园玩攀爬“绳山”的游乐设施时,被被告李某某推了一把,从“绳山”上摔落地面受伤,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被告董老虎在罗山县宝城广场开设的游乐园无营业执照,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系罗山县宝城广场的管理单位,对游乐园负有管理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金额变更为233036.3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情况不符,2014年10月5日正值国庆节假期,游乐园玩的人多,答辩人根本没有接触过原告,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城广场游乐园是经营性娱乐场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矛盾,别说答辩人没有推过原告,就是推了也是无意的。何况原告是成年人,答辩人是未成年人,原告更有责任注意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宝城广场游乐园依法理应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游客意外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游乐园经营者承担。被告董老虎辩称,原告的损害与董老虎经营的游乐场无关,董老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游乐场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原告李俊凯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李某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应由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李俊凯人身损害不是由公用设施侵权所造成的,也不是因公用设施的管理者疏于管理造成的,出事地点也不是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管理范围,其人身损害与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无关。董老虎在广场经营游乐设施多年有无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情,与我局无关,其经营的游乐设施属于一般的设施,不需要特殊的部门批准后才能经营。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董老虎之间是场地临时占用租用关系,公用事业管理局不参与经营,对经营场地内的一切设施也不负任何责任。李俊凯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或经营者承担。李俊凯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受伤经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2、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视频;3、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李某某母亲张某的户籍详情;4、现场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在罗山县宝城广场西北角董老虎开设的游乐园游玩时,被被告李某某推了一把,从“绳山”附近吊桥设施上摔落地面受伤。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派出所出警说明和张某的户籍详情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明原告的受伤就是李某某推的。对林某的证言有异议,林某与原告系玩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情况与被告董老虎陈述的情况不符,董老虎陈述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且董老虎也没有发现李俊凯和李某某有打闹的行为,故原告的受伤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证人出庭作证与其书面证言不一致,事发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小孩。事发后小孩自个走了,显然不可能,如果小孩一个人能回去,那么他玩耍就不需要母亲陪同了。张某事发后也很配合派出所调查,不能证明被告与李俊凯有接触。原告系仰面倒下,不可能掉到地上,而应是掉到网上。原告受伤的地点是智能桥,如果不是原告的大意疏忽,即便有小孩的推搡,也不可能有受伤的发生,该视频中没有显示林某在场。被告董老虎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林某的证言有异议。当时高板比较宽,正常情况下游玩的人是不可能摔到网子下面的。当时下班我准备收摊了,他们的情况我具体没看到。原告摔下当时应当有外力的作用,桥与两面有两米宽,不是一米宽。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视频中称收管理费,实际是临时场地占用费,每年4000元,不是5000元。其他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被告董老虎为支持自己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游乐须知一份;2、智能桥的警示标志一份;3、现场的场面图。证明董老虎尽到了告知义务;智能桥比较宽,游人一般不可能摔倒安全网下,除非自己故意。原告对被告董老虎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游乐园就张贴了该须知和警示标志。因此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对于现场图,不能排除本案原告从该设施上摔下来的可能性。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董老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须知显示游人在此处玩耍时,应当有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智能桥是公众游玩设施,不是只允许单个人游玩的,即便原告玩耍时与李某某有接触,风险也应当由游乐园一方负责;现场图显示只是下面有防护网,而两侧没有安装防护网。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代理人对董老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李某某代理人的意见。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支持自己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山县宝城广场管理办公室与董老虎签订的临时占用公用设施协议书一份,证明每年4000元是场地占用费。2、现场照片一组。原告对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是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公用事业局既然每年收取了费用,应当尽管理义务。照片中的围栏只是该场所为收费设置的区域,并不能证明该场所是独立的。被告董老虎对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罗山县宝城广场办公室对该娱乐场所有监管义务,如果该场所不符合安全经营要求,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李俊凯在罗山县宝城广场西北角被告董老虎所经营的游乐场玩攀爬“绳山”的游乐设施时,被一小孩推了一把,在被该小孩推第二次后,从该设施中的智能桥上摔落到地面受伤。事发报警后,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现场将推原告的该小孩的母亲张某及该游乐场经营者董老虎带回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实。张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根据受害人现场指认,并结合现场证人林某证言,能够证实推原告的小孩系被告李某某。该智能桥桥面与两边安全网有两米宽,智能桥距离地面高一米多,原告在玩耍期间未有现场工作人员指挥。被告董老虎经营该游乐园已有四五年时间,现为其个人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罗山县宝城广场办公室作为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下设机构,负责罗山县宝城广场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被告董老虎为经营该游乐场所,每年向罗山县宝城广场管理办公室交纳4000元城市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原告为支持自身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罗山县城关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原告哥哥李俊祥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原告的健康证复印件;5、罗山县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工作证明及该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6、陈旭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陈旭清证言,陈旭清与原告李俊凯合伙经营理发店;7、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甘延华的证言;8、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罗山县城和莽张镇)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并在县城居住,应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待。9、信阳一五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2753.69元,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10、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7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135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鉴定费1970元。11、交通费票据,主张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户口显示其及家庭成员居住生活在农村,育才社区的证明只能证明李俊祥在该小区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美容美发的专业技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陈旭清的营业执照与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的证明相矛盾,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方务工;陈旭清的证言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没有出具合伙协议,也没有分红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该理发店;几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及费用以法庭审核为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俊凯户籍地为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现居住地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育才社区,房屋产权人系其兄长李俊祥。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工作于罗山县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担任发型师。2014年5月离开该会所后,工作于罗山县莽张街道的“女主角”理发店,原告称该店系陈旭清与其合伙经营,但营业执照显示为陈旭清个人经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就治于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2753.69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嘱意见: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存留内固定;全休半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5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俊凯外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误工275日,护理120日,营养13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70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其为未成年人,因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李俊凯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一块玩耍,对自身安全更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双方责任程度和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李俊凯承担自身损失的15%,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损失的40%。罗山县宝城广场作为公共休闲场所,应当对游乐人员的安全负保障义务。该广场办公室与董老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董老虎在广场内经营游乐攀爬项目,该游乐项目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而董老虎未办理任何安全经营许可手续,其游乐配套设施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本案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推原告第一次后,该游乐场没有工作人员给予及时制止,现场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及过失,对于原告受伤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董老虎承担35%的责任。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广场管理部门,并收取了场地使用费,但在该游乐项目的经营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即1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实际医疗费票据,结合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该项损失为32753.69元(22753.69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135天20元/天);4、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该项损失计为21451.50元(28472元÷365天27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于罗山县城,并自2009年长期一直在城镇从事理发服务行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待,故该项损失计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97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为215514.55元。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40%即86205.82元(215514.55元40%),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2205.82元;被告董老虎承担35%即75430.09元(215514.55元35%),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1430.09元;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21551.45元(215514.55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李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凯损失款人民币92205.82元。被告董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凯损失款人民币81430.09元。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凯损失款人民币21551.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李俊凯负担5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董老虎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王秀梅审判员 丁文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