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发、赵启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启昌,张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赵启昌,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发,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发、赵启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赵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9日张发、赵启昌、陶化生组成联保小组,与我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张发借款本金30000元,赵启昌借款本金30000元,已还款18400元,尚欠12600元,陶化生借款30000元(已偿还欠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12.37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发、赵启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发、赵启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张发、赵启昌、陶化生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张发借款本金30000元,赵启昌借款本金30000元,已偿还欠款本金18400元,尚欠本金12600元,陶化生借款本金30000元(已偿还欠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12.37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375‰上浮50%及复利计息。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发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862.27元,被告赵启昌尚欠本金12600元及利息31290.7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4日,计算方式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2.375‰计息,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月12.375‰上浮50%及复利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利息清单二份、公证书二份、公报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发、赵启昌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30000元及利息51862.27元,被告赵启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2600元及利息31290.70元。二被告对以上欠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张发、赵启昌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