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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与李子才、殷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张炉集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培灿,该合作社职工。被告李子才,男,汉族,农民。被告殷子彦,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昌惠民合作社)与被告李子才、殷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贵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培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才、殷子彦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昌惠民合作社诉称:2013年04月02日,被告李子才向原告东昌惠民合作社借款10000元并有被告殷子彦担保。在借款合同书上承诺此款到期准时还上,如逾期还不上,愿承担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并放弃抗辩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子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殷子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李子才、殷子彦均未答辩。(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04月02日,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子才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率的事实;证明被告殷子彦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2013年04月0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子才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殷子彦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李子才、殷子彦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2日,原告东昌惠民合作社与被告李子才、殷子彦签订了《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子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月息率为13.8‰,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01日止,被告殷子彦担保。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将借款10000元给付借款人李子才,被告李子才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殷子彦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子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子才拒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李子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殷子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社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诉求被告殷子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殷子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子才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04月02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殷子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殷子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子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