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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加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则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越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文杰、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加则某某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安民弄,爬窗进入,盗走被害人马某三星手机、iphone4s手机各一部(价值计人民币660元)、佛珠一串、人民币424元。后被告人加则某某从窗户爬出到四层楼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加则某某爬到顶楼并躲进隔热层,将盗得的手机塞进隔热层藏匿。经被害人马某报警,公安机关在该楼顶楼抓获被告人加则某某,扣押了全部赃款、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加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提取手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8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加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查询系统下载的被告人加则某某信息情况,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加则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加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