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垦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九师绿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农九师朝阳新区小白杨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安装外墙造型钢结构框架及安装玻璃”。原告将工程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后,核算工程量结算总价格为374000元,被告前只支付工程款85000元,尚余工程款289000元未付,施工期间原告还垫资代购材料款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资代购材料款1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1、原告与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工地项目经理李某某出示的补充协议一份;2、垫资代购材料单一份、购买材料时的收据两份、出库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3、住宿费发票一张、车票两张;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89000元以及原告垫资的代购材料款125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只同意承担其中原告能够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的620元费用。且因公司资金紧张,上述款项给原告一次支付有困难,只能分期给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第九师朝阳新区小白杨农贸市场工程中的外墙造型结构框架工程。现工程已完工,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以及已付工程款8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650元,代购材料款12500元,合计291150元未付清。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2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以及已付工程款8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650元;2、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工地项目经理李某某出示的补充协议,垫资代购材料单一份、购买材料时的收据两份、出库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垫资代购材料,支付12500元的事实;3、住宿发票1张、车票2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共计29115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其中620元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其余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91150元、差旅费620元,合计2917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玮帆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