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斯友全。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生良。原告蔡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斯友全、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特别是被告一直隐瞒患有慢性病病史,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小孩,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甲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如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