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蒋明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蒋明酉,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新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许剑、董虹飞,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酉(曾用名:蒋学秋),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鑫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明酉。原告王新华诉被告蒋明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追加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12年3月9日,我与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冲洗加工合同》并缴纳履约、森林防火、安全生产等保证金100万元(此款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贵州鑫鑫硅矿公司),因该公司原因终止履行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该笔安全保证金,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履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被告蒋明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明酉未作答辩。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冲洗加工合同》,约定项目内容:矿山硅矿开采、破碎、冲洗、运输;原告应于2012年3月13日前一次性向该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3日向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蒋明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自然人王新华2012年3月份与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所交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分为两次退回。1、2012年12月30日前退回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未退回,以承诺人蒋明酉私人资产超市作为抵押);2、2012年春节前退回剩余人民币50万元。注:保证金退完后合同自动终止”。被告蒋明酉在末尾“承诺人”处签名。原告自述被告蒋明酉已经向其退回1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退回,故诉至本院,请如所述。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不具有矿产开采资质,并且与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冲洗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原告不具有矿产开采资质,其签订的《矿山开采冲洗加工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矿山开采冲洗加工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冲洗加工合同》涉及硅矿的开采,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并不具备矿产开采资质且被告公司也未提供其具有该矿产开采资质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冲洗加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故该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因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1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退还了剩余保证金,故其要求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5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蒋明酉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蒋明酉对剩余的5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蒋明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4日蒋明酉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应退还的100万元系原告交至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蒋明酉以其个人私人资产对2012年12月30日前应退还的50万元作为抵押,其并未承诺亦对原告诉请的剩余50万元以个人财产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表明个人对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责任的,即使系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也应认定为该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为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华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贵州江口县鑫鑫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晗审 判 员 侯旭人民陪审员 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