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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栗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明,王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明,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楚北居委会***号。被告人栗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志明,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后水波行政村西王古洞自然村***号,现住址涡阳县城关街道育才路计生委家属院。被告人王志明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明、王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明、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栗明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张强发生吵骂,栗明随即伙同王志明等人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道源社区”办公楼北侧找到张强,先是相互言语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栗明、王志明共同将被害人张强的腰部打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强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栗明、王志明已与被害人张强达成协议,赔偿张强一切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张强的谅解。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栗明、王志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志明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12)红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根据涡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证明:王志明的缓刑矫正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明、王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栗明、王志明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素芳、栗广阔、孙伟等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强的陈述,被告人栗明、王志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明、王志明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栗明、王志明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