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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贾志伟与王世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伟,王世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贾志伟,男。委托代理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宁,男。原告贾志伟与被告王世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伟诉称,2013年10月15日,白忠因生意周转困难由被告王世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三个月一清利,并出具了借条一支。此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及白忠索要,但只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4年7月1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借到贾志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为百分之贰点肆(2.4%)。从借款日起每三个月清息。借款人:白忠,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世宁,2013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支,证明白忠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王世宁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世宁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白忠因生意周转困难由被告王世宁担保,向原告贾志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三个月一清利,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贾志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为百分之贰点肆(2.4%)。从借款日起每三个月清息。借款人:白忠,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世宁,2013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及白忠索要该借款本息,白忠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白忠向原告贾志伟借款由被告王世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世宁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应按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世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志伟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世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