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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郎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委托代理人梦杨,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尔荣、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梦杨,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尔荣、曹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产生诸多矛盾发生吵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有的责任。2013年7月双方因琐事吵闹后,被告外出到贵阳一直不愿回家,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双方结婚后,家庭幸福,2014年双方还一起外出旅游,居住在一起,不是原告讲的从2013年7月被告外出到贵阳打工,与原告分居。即使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双方在清镇市共同所有一套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确权证编号为XXXXX号,如原告坚持离婚可以,分房屋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2月14日双方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清婚结字2009第XXX号,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生活在清镇市,2012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坐落于清镇市巢凤社区房屋的确权证,产权人为郎某某,共有人为李某某,确权证编号为清确权证号(2012)XXXXX号,确权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2012年被告李某某由于意外导致流产,致使不能生育。2013年5月双方共同到施秉县杉木河旅游,2013年10月被告李某某外出贵阳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清镇市扁坡村村委会证明,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复印件,巢凤社区服务中心房屋确权名单,照片1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从2014年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只要原告多为家庭着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郎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