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江苏东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江苏东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北边。法定代表人沈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法定代表人邵洪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东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人民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洪强。被告夏丽炜。被告承强。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小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金辉公司)、江苏东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星金辉公司、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陶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蓝星金辉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月利率9‰,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蓝星金辉公司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蓝星金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蓝星金辉公司支付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对蓝星金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星金辉公司、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负担。审理过程中,富陶小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蓝星金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蓝星金辉公司、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富陶小贷公司与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蓝星金辉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在富陶小贷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23日,富陶小贷公司与蓝星金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蓝星金辉公司向富陶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已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陶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5月23日向蓝星金辉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据富陶小贷公司陈述称,上述借款到期后,蓝星金辉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此后又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蓝星金辉公司、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富陶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2.5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富陶小贷公司与蓝星金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蓝星金辉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蓝星金辉公司及各保证人。蓝星金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期内欠息及逾期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应对蓝星金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蓝星金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富陶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富陶小贷公司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符合标准,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富陶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5万元。三、江苏东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对宜兴市蓝星金辉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65元,由蓝��金辉公司、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负担(富陶小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蓝星金辉公司、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蓝星金辉公司、东来公司、邵洪强、夏丽炜、承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富陶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