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段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段国华,李元俊,马立兵,霍能燕,刘建刚,李付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李长营行长被告:段国华,住址:德州市。被告:李元俊,住址:德州市。被告:马立兵,住址:德州市。被告:霍能燕,住址:德州市。被告:刘建刚,住址:德州市。被告:李付梅,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名下的鲁NN71**号汽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名下的鲁NN71**号汽车。2、冻结被告段国华、李元俊、马立兵、霍能燕、刘建刚、李付梅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