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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王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某以帮被害人李某丙低价购买2.3L装的雪碧、可乐饮料并帮忙销售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32000元。2.2015年2月3日左右,被告人陆某以帮被害人俞某乙低价购买2.3L装的雪碧、可乐饮料并帮忙销售为由,骗得被害人俞某乙现金30000元。3.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陆某以帮被害人李某丁低价购买2.3L装的雪碧、可乐饮料并帮忙销售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丁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俞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范某、李某乙、俞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宋某、薛某、楼某、余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欠条,调取证据清单,销售业务管理程序,订单说明,优惠方案及说明,证明书,劳动合同,变更登记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结果,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谅解书,光盘,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可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家属退赔的赃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