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景禹(一般代理),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禹、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15年3月24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6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乙。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曾协商到民政局离婚,由于子女在哺乳期,民政局不同意办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对家庭负责。被告同意离婚,但共同生育的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6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乙。此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到沅陵县民政局离婚,沅陵县民政局以子女在哺乳期内为由,不同意为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8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尚在哺乳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共同生育的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子女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