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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李文,徐瑞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青岛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210-211室。法定代表人胡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霖,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红山峡路4号402户。法定代表人蔡金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8号4号楼2单元102户。法定代表人徐瑞贞,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原告青岛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德旭因与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事宜,与2014年5月2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与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其他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因违约逾期还款,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立即履行代偿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和罚息。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08万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北洲借字2014第50号)、保证合同1份(北洲保字2014第50号,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吕德旭向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被告吕德旭提供担保。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吕德旭对上述借款逾期违约后,如原告为其代偿,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3、反担保函4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证据4、催收函1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5年1月21日因被告吕德旭逾期,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为其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告吕德旭、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证明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1日,被告吕德旭与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北洲借字(2014)第5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德旭向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执行月息千分之十。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吕德旭(乙方)签订(2014)青旭委托担字第008号《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吕德旭向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若甲方履行责任为之代偿后,乙方须于48小时内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并应另行根据甲方代偿的金额,自代偿之日起,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之代偿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吕德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吕德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贷过程逾期,导致原告履行代偿行为,则原告因代偿行为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德旭与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北洲借字(2014)第5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二、2015年1月21日因被告吕德旭逾期,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为其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08万元。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吕德旭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催款函、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吕德旭与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青岛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德旭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吕德旭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出具的反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吕德旭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吕德旭不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贷款,其有权向被告吕德旭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德旭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反担保函中的承诺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吕德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旭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被告徐瑞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01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