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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忱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62号原告:李喜忱。委托代理人:白刚。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周雪松。第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明。委托代理人:程洪友。原告李喜忱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忱,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周雪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是1979年12月经法库县劳动局批准招收的建筑业工人,安排在法库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力工工作,1985年从事瓦工工作至今,1995年5月15日法库县劳动局给我颁发瓦工五级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同年9月1日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工种为瓦工。此后,2005年9月1日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工种仍是瓦工,2013年按我国劳动部门的规定,特殊工种(瓦工)年满55周岁退休时,告知我不能按瓦工对待,不能办理退休,在我问原因时,法库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不批准,说我的人事档案中填的各种报表是力工,所以只能按力工对待,因此不能办退休。我提出,档案中的报表是我刚参加工作时的工种情况,工作是随着企业用人情况发生变化而变化的,1995年我的瓦工资格证是法库县劳动局颁发的,同时从1995年9月起我和单位之间按我国用工制度改革的规定,建立的劳动关系就是瓦工直至现在,劳动合同也在档案中备案,应按用工合同对待,但是被告方一直坚持办退休按档案中的初始表格记载为准的原则,不予办理退休。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劳动人事的主管部门,不顾事实,怠于办理我的退休手续,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瓦工的工种给我办理退休审批,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4、单位证明,5、瓦工证证明,6、小队证明,7、计划生育证明,8、单位职工证明,9、工资表证明,1-9号证均证明是瓦工工种。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答辩状中辩称:一、事实依据。原告李喜忱,身份证号码211226195912090158,1959年12月9日出生,原为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从1992年10月至2006年3月为此单位缴纳。据原告起诉书中自称,档案记载工种为“力工”。1995年9月起,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工种为“瓦工”。二、法规依据。(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一条规定:职工退休一律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和特殊工种的退休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二条规定:属特殊工种退休的,必须本人档案有可靠且充分的资料记载,否则,一律不予批准其退休。(二)《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中对特殊工种岗位记录不真实或无法确认其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岗位生产合同书文本、历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未能提供确实可靠资料的,不能认定其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三、法定程序。由于原告李喜忱的档案记载从1995年开始为“瓦工”,从职工档案中无法确认其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同时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也不能按辽劳社发(2004)5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岗位生产合同书文本历年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由于上诉人及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其他准确的原始依据,无确实可靠的资料,故我局依据现有档案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时,无法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因此我局不能违反规定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综上所述,我局没有为李喜忱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审批,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1979年12月经劳动局批准招收的,任职力工,1989年从事瓦工工作,后来1995年5月15日法库县劳动局给我颁发瓦工五级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公司属于地方大集体,同年9月1日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之后用工制度改革的规定,原告现在也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原告年满55周岁要求按特殊工种退休,当时我们也积极出具各种手续,法库县人社局说要到市里进行批准,因原告出生年月日问题没有批准。原告档案一直保存在总公司,后来2013年借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予以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1979年12月原告经法库县劳动局批准招收的为建筑业工人,安排在法库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力工工作,1995年5月15日法库县劳动局给原告颁发瓦工五级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同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工种为瓦工。2005年9月1日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工种仍为瓦工。养老保险从1992年10月至2006年3月为此单位缴纳,从2006年4月是法库县人民政府公益性岗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从2006年10月是法库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临时用工为其交纳养老保险,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份是法库县人民政府公益性岗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2013年12月原告向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经办特殊工种退休,并经被告审阅原告职工档案后,要求原告补充所在单位会计凭证或工资表等能证明工种为瓦工且工作十年以上的材料。原告一直未能补充材料,被告未给原告审批特殊工种退休。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一条规定:“职工退休一律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和特殊工种的退休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有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职权。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及第三人证实其从1995年至今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但未提供所在单位会计凭证或工资表等能证明工种为瓦工且工作十年以上的材料。被告依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第二条规定:“属特殊工种退休的,必须本人档案有可靠且充分的资料记载,否则,一律不予批准其退休。”的规定,对被告未予按特殊工种审批退休的行为,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