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樊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因与被害人毛某的感情纠纷,在位于新津县武阳中路XX号“爱恋珠宝”店铺内将被害人毛某强行带上汽车后,先后分别在汽车上及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XX号X楼XX号房屋、X楼XX号房屋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恐吓方式强行限制被害人毛某的人身自由,共计长达约9个小时。被告人樊某甲因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已经接警并赶到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XX号后,才将被害人毛某释放。民警现场将被告人樊某甲抓获。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毛某就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对被告人樊某甲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樊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樊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樊某乙、马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非法剥夺被害人毛某的人身自由约9小时,且其间对被害人毛某实施了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行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毛某对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樊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被告人樊某甲与被害人毛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樊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