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圣明与丁泗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明,丁泗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73号原告:李圣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泗振,农民,原告李圣明与被告丁泗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泗振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明诉称:原被告系濉河村东西邻居,原告在自家屋后栽种树木2棵。2015年初被告家属用刀将原告屋后紧邻被告家的一棵树的树根砍伤,又在原告宅基地里挖了一条深约20厘米、宽约20厘米、长约7、8米的淌水沟。原告多次找被告家人要求其停止损害树木并将淌水沟填平,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栽种的树木并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把在原告院内挖的淌水沟填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泗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圣明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原告李圣明自己摘抄的村宅基地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圣明的宅基地宽为14.95米,被告丁泗振的宅基地前宽为12.62米,后宽为12.57米。3、图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丁泗振将原告李圣明的树木根部砍伤的情况及被告在原告宅基地里挖的淌水沟情况。4、桃沟乡濉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挖沟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丁泗振未到庭未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原被告身份证明,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系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是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圣明与被告丁泗振系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濉河村村民,原告李圣明居住在被告丁泗振的西侧。原告在自家屋后栽种杨树。2015年初原告李圣明听其父说被告砍其树,又在两家宅基地相邻处挖了一条约深20厘米、宽20厘米、长7、8米的淌水沟。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该村村委会也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果。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原告李圣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和涉案宅基地的权利归属,原告李圣明诉称被告侵害其栽种的树木、被告在原告院内挖淌水沟,原告对此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士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