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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伟、刘彬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范伟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现住本市城西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4月2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范伟,现住本市城西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范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彬购得“伪基站”装置并教会被告人范伟使用。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范伟、刘彬分别驾驶载有“伪基站”通讯设备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比亚迪F3轿车在本市群发某家具4月25-26日年度厂家直销活动的短信。当日,被告人刘彬在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伟在本市城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二人的车辆上缴获“伪基站”通讯设备两套。经西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测:被告人刘彬所使用的“伪基站”通讯设备吸收IMSI号码共计114343余条,被告人范伟所使用的“伪基站”通讯设备吸收IMSI号码共计32132余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范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汽车,笔记本电脑等,伪基站群发的短信内容照片,证人路某的证言,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范伟非法使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伪基站”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