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酒后驾驶京M×××××号普通越野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482.5米处时,与顺行的崔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鲁V×××××号轿车上的乘员赵某、栗增悦、高尚、靳清纬受伤,后靳清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尚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某于同年12月11日0时到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桂某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栗增悦、赵某的陈述,证人靳某、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治中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秀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