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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法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绍军,冯日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法定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鸿文,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明球,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绍军,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冯日升,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桂平镇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绍军、冯日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5842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法执字第1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