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茹明与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明,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李茹明,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茹明与被告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黄书巍,被告陈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茹明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15分,陈兵驾驶苏AC9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振风大道公安局附近路段时,与李茹明驾驶的皖H959**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茹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部开放伤。经查,苏AC98**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684.5元{医疗费5588.5元(33570元+83.5元+5元-18070元-10000元);误工费35840元(224天×160元/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11日定残之日);护理费29120元(224天×130元/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11日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160元[(18+240)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20元(1040元+48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450元+550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316元[(1)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2)父亲3458.4元(7981元×13年/3人×10%),(3)母亲5320.7元(7981元×20年/3人×10%),(4)女儿8858.9元(16107元×11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8070元,拖车费、停车费150元,上述费用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针对原告各项诉求,其中,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票号尾数为1147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标准明显过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医嘱三期时间明显过长,且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事发后8个月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佐证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为此导致鉴定的伤残等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均明显偏高,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未经当地派出所核实,故对原告与刘泽忠、李光霞的亲属关系有异议,刘泽忠、李光霞有无丧失劳动能力也未经鉴定,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也不予认可;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一样;因原告主张过高,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未经我司定损或物价部门评估,故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15分,陈兵驾驶苏AC9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振风大道公安局附近路段时,与李茹明驾驶的皖H959**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茹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兵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茹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茹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部开放伤。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定期复查。随诊。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门诊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李茹明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33653.52元,其中陈兵支付18070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李茹明支付5583.52元。李茹明为修复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花去施救及停车费120元、修理费1000元,其中陈兵支付施救及停车费120元,李茹明支付修理费1000元。2015年3月6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李茹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李茹明外伤致右锁骨骨折伴侧方、成角移位,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6.9%,评定为十级伤残;李茹明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2015年8月26日,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李茹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李茹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李茹明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520元。苏AC98**号小型客车为陈兵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零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茹明为非农户籍,在安庆市豪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800元左右(自2014年2月-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4844.6元)。自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6月28日,李茹明因事故受伤持续误工、扣发工资。李茹明父亲刘泽忠(1947年8月28日出生)、母亲李光霞(1955年10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子女三人。李茹明女儿姚静雪(2007年8月13日出生)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城镇上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庆市豪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户口簿、学杂费收据、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磨店社区沿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施救及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3653.52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扣除陈兵垫付的18070元,原告医疗费支持15583.52元。原告提交的0001971147号门诊收费票据,因未加盖印章,故不予认可;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18天,持续误工222天(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240天,加强营养240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支持5160元(25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40元(18天×30元/天);原告所举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标准应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服务业标准即104.3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2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支持23376.64元(224天×104.36元/天);交通费支持180元(18天×1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支持35520元(222天×1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支持1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及并达到九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原告父亲刘泽忠(1947年8月28日出生)、母亲李光霞(1955年10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子女三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支持67316元[(24839元/年×20年×10%)+(7981元/年×13年÷3人×10%)+(7981元/年×20年÷3人×10%)+(16107元/年×11年÷2人×10%)];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支持1520元;根据维修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支持1000元。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196.1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茹明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扣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尚需赔付李茹明156196.16元。关于陈兵垫付的医疗费18070元、施救及停车费120元,因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且各方未能调解一致,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茹明156196.16元。二、驳回原告李茹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李茹明负担97元,被告陈兵负担1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