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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姚六荣与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六荣,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姚六荣,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于志,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姚六荣诉被告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六荣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志因女儿留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后还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原告姚六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8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志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于志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志因女儿留学需要,向原告姚六荣借款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六荣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于志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于志8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志向原告姚六荣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姚六荣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于志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六荣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360元,由被告于志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