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化德峰、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708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新建。被告化德峰。被告郭玉梅(被告化德峰之妻)。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化德峰、郭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仍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化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化德峰因购买化肥向原告下属司马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化德峰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利率6.225‰,上浮100%,逾期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化德峰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德峰、郭玉梅偿还借款本金46027.49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应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被告化德峰辩称,借款属实,因我做化肥生意赔了,这笔贷款我一定尽快还。被告郭玉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德峰与被告郭玉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5日被告化德峰因购买化肥向原告下属司马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化德峰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利率6.225‰,上浮100%,逾期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化德峰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35元,2014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937.5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化德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27.489元及利息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化德峰后,被告化德峰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化德峰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化德峰、郭玉梅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化德峰、郭玉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德峰、郭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27.49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6日,自2015年9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1元,保全费520元元,合计1021元,由被告化德峰、郭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