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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李明发、张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李明发,张华兵,孝感市XX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张志辉。委托代理人唐得朝,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明发。被告张华兵。被告孝感市XX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张志辉诉被告李明发、张华兵、孝感市XX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亚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应平、蔡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唐得朝,被告张华兵,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发、XX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辉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志辉租乘被告张华兵驾驶被告XX汽车公司所属的鄂K×××××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长兴二路交汇处时,遇被告李明发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路面施工,西侧道路封闭,双方观察失误,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辉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发、张华兵付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志辉无责任。原告张志辉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志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原告张志辉各项损失共计1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志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志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志辉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年12月24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张志辉在此事故中无责。证据三、鄂K×××××号出租车的保单、鄂K×××××号小型轿车的保单,证明两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四、被告张华兵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李明发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华兵、被告李明发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五、原告张志辉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张志辉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治疗过程。证据六、2015年3月23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志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护理100日,其后续治疗费4500元。证据七、原告张志辉的工资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张志辉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证据八、原告张志辉的购房合同书、居住证申请表、小区物业证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志辉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以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志辉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明发、XX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李明发、XX汽车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华兵辩称,对原告张志辉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华兵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鄂K×××××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华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志辉是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保鄂K×××××号出租车的车上人员,应当先由鄂K×××××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张志辉与被告张华兵、XX汽车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辉的赔偿金额部分计算有误,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兵、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志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华兵、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志辉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辉提交的证据七,因原告张志辉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华兵驾驶被告XX汽车公司所属的鄂K×××××号出租车载乘原告张志辉及案外人张云、邹玉衡,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长兴二路交汇处时,遇被告李明发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路面施工,西侧道路封闭,双方观察失误,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志辉及案外人张云、邹玉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辉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19930.46元。2014年12月2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兵与被告李明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志辉及案外人张云、邹玉衡无责任。2015年6月4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志辉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张志辉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80日,需一人护理100日,其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张华兵为原告张志辉垫付医疗费15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李明发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XX汽车公司是鄂K×××××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张华兵租赁该车经营,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座,每座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案中,张云的损失为30494.53元(医疗部分18779.53元、伤残部分10915元、鉴定费800元)。伤者邹玉衡(2011年8月7日出生)的母亲即张云明确表示放弃邹玉衡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华兵驾驶被告XX汽车公司所属的鄂K×××××号出租车载乘原告张志辉及案外人张云、邹玉衡与被告李明发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志辉及张云、邹玉衡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被告张华兵与被告李明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XX汽车公司是鄂K×××××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张华兵租赁该车经营,故被告XX汽车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张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发因事故致使原告张志辉受伤,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明发为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志辉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明发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志辉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华兵与被告李明发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5)向原告张志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张志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志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张志辉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74天。原告张志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30.46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7870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00天)、误工费12494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年×174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5898.46元。经计算,原告张志辉与张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所占比例为61:39。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张志辉所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辉损失816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1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5568元);原告张志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4230.46元(105898.46元-81668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明发承担50%的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辉损失11465.23元(24230.46元-1300元)×50%;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12765.23元(11465.23元+1300元),由被告张华兵向原告张志辉赔偿12115.23元(11465.23元+1300元×50%),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发向原告张志辉赔偿650元(1300元×50%)。被告张华兵已垫付的15000元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辉损失93133.23元(81668元+11465.23元)。二、被告张华兵赔偿原告张志辉损失12115.23元,被告孝感市XX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明发赔偿原告张志辉损失650元。四、被告张华兵已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张志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华兵、李明发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