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宇、田甜等与窦贤友、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宇,田甜,方宇、田甜与被告窦贤友、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窦贤友,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方宇,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销售员,现住叶集改革试验区。原告:田甜,女,1994年5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贤友,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项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宇、田甜与被告窦贤友、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安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田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贤友、南京安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宇、田甜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28分,方宇驾驶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S209线11KM+520M处,与前方同向违章停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宇以及乘车人田甜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交警部门认定:方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甜无责任,被告窦贤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宇、田甜受伤后,由于方宇伤势过重,金寨县人民医院拒绝接受,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方宇伤残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窦贤友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窦贤友、南京安拓公司赔偿方宇、田甜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858.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由窦贤友、南京安拓公司、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宇、田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方宇、田甜的主体资格合法,同时证明田甜居住在梅山镇,为非农业户口;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窦贤友、南京安拓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3、保单,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该事故车辆投保保险险种以及保险期限;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以及本案方宇、田甜受伤的事实及其主体资格合法;5、病历若干份;用以证明方宇、田甜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方宇、田甜因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方宇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以及四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所需要的后续的治疗费用。8、交通费,用以证明方宇、田甜因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门诊来往花费的交通费用;9、住宿费若干,用以证明方宇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花费的住宿费以及门诊时治疗时所花费的住宿费8683元;10、车损1500元、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共计290元;用以证明方宇车辆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的金额、停车费的金额;11、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津贴审批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方宇在南方集团工作,工资大约6900元,且连续一年以上,××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窦贤友、南京安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时窦贤友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双方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方宇承担主要责任;2、驾驶员如果是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方宇、田甜的合理损失;3、方宇诉请的有些费用偏高,无法律事实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对方宇、田甜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方宇是非农业户口;2、3号证据要求核对原件;4号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该为主次责任;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上面并没有说明护理人员需要二人;6号证据中有部分票据并非医药费发票,其中轮椅、救护车、包车、药房的处方等都非医药费发票,应当从总额中剔除。门诊发票应当有××例印证,否则应当扣除,另外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7号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三期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休息期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来计算,更换义眼的时间应当以20年来计算,并且第一次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8号证据请法院予以酌情核定;9号证据住宿费请法院酌情核定;10号证据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并且没有定损单及相应评估报告,属于无效证据;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证认为:对方宇、田甜所举1、2、3、4号证据可以证明方宇、田甜的身份及事故车辆情况,保险情况,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5、6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由于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交通费酌定为11000元,对9号证据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对10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对11号证据可以证明方宇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方宇驾驶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S209线11KM+520M处,与前方窦贤友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路右边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宇以及摩托车乘坐人田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交警部门认定:方宇、窦贤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甜无责任。方宇、田甜受伤后,由于方宇伤势过重,先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窦贤友垫付医疗费20000元。方宇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另查明:窦贤友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本院调取了方宇在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该公司证明方宇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一直在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宇、田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5:5分担。方宇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田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方宇诉求要求赔偿××人辅助器具费即义眼费用应参照××赔偿金赔偿期限标准确定为20年,20年后,确需继续使用辅助器具可另案起诉。方宇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方宇诉请的停车费,由于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窦贤友、南京安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田甜的损失为医疗费449.9元。方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9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人辅助器具费35450元(20年÷2年×3500元+450元),误工费37569.6元(104.36元×360天),护理费24211.52元(104.36元×52天×2人+104.36元×128天),××赔偿金278196.8元(24839元×20年×5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救援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657746.42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50.1元,余款536696.32元,由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68348.16元(536696.32元×50%),方宇自行负担268348.16元(536696.32元×50%)。方宇在领取案款时应返还窦贤友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甜医疗费44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宇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9398.26元。三、被告窦贤友、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宇停车费190元。四、原告方宇返还被告窦贤友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方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3元减半收取4241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841元,由原告方宇负担1231元,被告窦贤友、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