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蔡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蔡伟因购房需要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伟向我行借款105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蔡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7日,我行依约向被告蔡伟放款,但被告蔡伟未能按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伟立即向我行清偿贷款本金1039096.69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72200.68元,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银行系统为准),暂合计1111297.37元;二、我行对被告蔡伟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伟赔偿我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45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伟承担。被告蔡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蔡伟(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该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73幢601室,自行车库10;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秦红霞的账户;该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抵押物为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73幢601室,自行车库10的房产。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蔡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73幢601室,自行车库1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05万元。2013年5月7日,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105万元,相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有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43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7(号)、执行利率为5.895%,逾期利率为8.8425%等内容。在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蔡伟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5月7日,共结欠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039096.6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72200.68元,此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4452元,而依照江苏省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计算的金额为32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借款,但被告蔡伟多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蔡伟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现诉请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伟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和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关于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案中应以本省的最低收费标准计算为当,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039096.69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为72200.68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伟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2825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蔡伟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蔡伟的本案债务,对被告蔡伟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73幢601室,自行车库10,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2元由被告蔡伟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蔡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