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封开县都平镇清水湾村民委员会与梁美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美轩,封开县都平镇清水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美轩,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137。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开县都平镇清水湾村民委员会,地址:肇庆市封开县。负责人:侯少凤,系封开县都平镇清水湾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鉴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美轩与被上诉人封开县都平镇清水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湾村委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封开县都平镇清水湾村委旧办公楼建于1981年,建筑面积291.71㎡,砖混结构,层数2层。根据清水湾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01329号)登记的内容:用地单位为清水湾村委会,地址为都平乡清水湾村清水湾,用地总面积为446.9㎡,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土地类别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时间为60年代,《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的填表日期为1988年6月12日。2001年11月13日,清水湾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清水湾村委会旧址面积446.9㎡土地以20000元永久性转让给梁初轩、梁运轩、梁少轩、梁美轩兄弟四人使用,此后,梁美轩在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居住至今,但梁美轩至今仍未办理上述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房屋使用年代较久,为了解该房屋现时的安全状况,2015年4月21日,都平镇清水湾村委会委托肇庆市科建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房屋进行检测、鉴定。2015年4月27日,肇庆市科建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科建鉴字[2015]KJZ037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该公司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第5.2.2条之规定评定该房屋,得出以下鉴定结论:1、地基基础评定为c级;2、上部承重结构评定为d级;3、围护系统评定为d级;根据上述评定分析,该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故综合评定为D级,即整幢危房。并提出以下处理建议:1、建议停止使用该房屋,立即组织撤离该房屋内的人员、物品等,并向周边房屋使用人及行人发出警示通告,悬挂警示标志,以确保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2、建议立即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以免危及公共安全。3、拆除前应做好对该房屋的监测,发现异常现象,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清水湾村委会认为梁美轩在2001年因未有房屋居住,清水湾村委会让其居住至今,现该楼为危楼梁美轩却拒不搬离,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梁美轩立即搬出清水湾旧村委会办公楼,不能续住(房屋初步估价约1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的土地权属。关于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清水湾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该《登记表》清楚地登记了清水湾村委会旧址面积446.9㎡土地的用地单位为清水湾村委会,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清水湾村委会从60年代起已开始使用该土地。虽然梁美轩向法庭提供了《清水湾村委会旧址转让证明书》,称清水湾村委会于2001年11月13日将该土地以20000元永久性转让给梁初轩、梁运轩、梁少轩、梁美轩兄弟四人使用,但至今梁美轩仍未办理上述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梁美轩在庭上也予以承认,且该证明书不是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登记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对清水湾村委会旧址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因此,清水湾村委会旧址面积446.9㎡的土地属于清水湾村委会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清水湾村委会经营、管理。关于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的权属问题,虽然梁美轩向法庭提供了《清水湾村委会旧址转让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只证明双方于2001年11月13日就清水湾村委会旧址面积446.9㎡的土地进行转让,而未能证明双方就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也进行了转让,且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的土地权属未发生变更。因此,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仍然属于清水湾村委会清水湾村委会的村民集体所有,由清水湾村委会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清水湾村委会旧址土地的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该土地依法不得出让、转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清水湾村委会旧址土地属于村集体的财产,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由于梁美轩与清水湾村委会买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清水湾村委会旧址土地的权属不发生转移。由于清水湾村委会旧址的土地权属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变更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笔误应为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清水湾村委会有权要求梁美轩搬离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况且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经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肇庆市科建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整幢危房,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处理建议:1、建议停止使用该房屋,立即组织撤离该房屋内的人员、物品等,并向周边房屋使用人及行人发出警示通告,悬挂警示标志,以确保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2、建议立即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以免危及公共安全。3、拆除前应做好对该房屋的监测,发现异常现象,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因此,梁美轩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并立即撤离该房屋内的人员、物品。至于梁美轩以清水湾村委会的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向其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本案属物权请求权纠纷,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清水湾村委会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梁美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梁美轩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不能继续在该旧办公楼居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梁美轩承担。上诉人梁美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清水湾村委会起诉缺乏主要证据,既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也不能证明清水湾旧村委办公楼的权属,清水湾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清水湾村委会要求梁美轩搬出清水湾旧村委办公楼,但证据中没有任何旧办公楼的权属资料或报建资料,只有一份从国土所复印出来的1988年6月12日填写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及《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并不等于《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审理权属纠纷应凭《权属登记证》来认定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归属,而不是凭《发放登记表》确定权属人。清水湾村委会不能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却只对梁美轩举证的《清水湾村委会旧址转让证明》所证明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和土地权属转移进行审理,在无《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前提下,凭一份《发放登记表》确认土地权属问题,并认定梁美轩与清水湾村委会在2001年11月13日的买卖行为无效,且清水湾村委会在起诉时并无要求确认土地买卖行为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自行审理并认定土地买卖行为无效,己经偏离“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应当撤销;二、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是“清水湾旧村委办公楼的土地权属”问题,而是清水湾村委会是否拥有所有权问题。梁美轩认为清水湾村委会起诉,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明清水湾旧村委办公楼的权属归属,但一审法院在清水湾村委会无法举证其拥有权属的前提下,偏离主要争议不审,却审理土地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最终以土地买卖无效判决梁美轩搬离。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清水湾村委会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清水湾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清水湾村委会答辩称:一、清水湾旧办公楼和土地,权属清楚明确,权利人一直为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和土地的权属情况己提供了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该表己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清水湾村委会,即己证明权利人为清水湾村委会。同时,梁美轩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购买446.9平方米土地时,旧办公楼和土地的权利人为清水湾村委会,且上述土地一直没有办理权属过户变更登记,故清水湾村委会一直是旧办公楼和土地的权利人,权属清楚。梁美轩在上诉状中没有明确否认旧办公楼和土地的权属人为清水湾村委会,若梁美轩认为旧办公楼和土地权属己发生变更,相关的变更登记证据材料应由梁美轩提供,清水湾村委会没有自证的义务;二、梁美轩购买土地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且其并没有购买旧办公楼应搬离旧办公楼。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梁美轩购买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梁美轩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人仍为清水湾村委会。同时,根据梁美轩提供的《清水湾村委会旧址转让证明书》可知,梁美轩购买的是土地,并不是旧办公楼,因此,梁美轩无权占有旧办公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清水湾村委会请求梁美轩搬离旧办公楼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美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清水湾村委会主张其拥有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了封开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证实涉案用地单位为清水湾村委会,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梁美轩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清水湾村委会旧址转让证明书》证明清水湾村委会已于2001年11月13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梁美轩兄弟四人使用,但因其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的登记手续,故不能证实梁美轩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该证明书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梁美轩也未能举证清水湾旧办公楼的所有权经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清水湾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梁美轩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采信。梁美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清水湾村委会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及旧办公楼的所有权仍属清水湾村委会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清水湾村委会有权要求梁美轩搬离清水湾村委会旧办公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美轩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美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