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汽车站旁的一个超市门口,由范某某望风,张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里面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扒窃。张某某刚将手机扒窃到手,即被吴某发觉并将手机追回。随后吴某与其亲属将张某某与范某某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张某某、范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共谋盗窃后,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盗窃手段及被盗财物的价值,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交还被害人进行保管。(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