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倪光红与倪光仁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光红,倪光仁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倪光红,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倪光仁,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泽县人。本院受理了原告倪光红与被告倪光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其中有两块耕地与被告相邻。其中一块为屯庄后头地,原告承包地原长为47.7米,宽20.6米,近年来,由于被告挤占,宽变为18.6米,实际减少面积为95.4平方米。另一块为湖里长条地,原宽度分别为9.5米和11.6米,现在由于被告挤占,宽度减少为8.3米和10.8米,实际减少面积为71.28平方米。以本村近两年玉米制种每亩2400元,每平方米3.6元计算,致使原告两年实际减少收入1200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两块耕地相邻属实,但是并没有侵占被告的耕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原被告在位于临泽县蓼泉镇湾子村三社,俗称屯庄后有一块耕地相邻,同时,双方在俗称湖里长条地有一块耕地相邻。原告在耕种过程中,为防止日后被他人挤占,2007年,申请临泽县公证处对其耕种的承包地、荒地、自留地地块四边长度进行测量。2007年3月30日,临泽县公证处作出(2007)临公证内字第5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土地的情况。其中,屯庄后头地东至田间道,西至毛渠,南至倪光红耕地,北至崔发红耕地,该地长为47.7米,西面宽为19.2米,自东向西30米处地宽为20.6米。湖里长条地东至倪光仁耕地,西至崔发红耕地,北至毛渠,南至田间道,该地长为89.7米,地南面宽为11.6米,北面宽为9.5米。现原告以被告挤占其耕地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实地勘察测量,屯庄后头地长为47.7米,东面宽为18.7米,西面宽为19.2米,自东向西30米处地宽为20.6米。湖里长条地南宽为10.9米,北宽为8.4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07)临公证内字第56号公证书,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土地面积减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参加公证的过程,且测量宽度取的点在公证书上没有注清楚,屯庄后头地西面宽度和中间宽度与公证书一致,但是公证书中没有注明耕地东面宽度为多少,无法恢复原状。法庭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仅证明了原告耕地在2007年的状况,对该部分证明的事实,法庭依法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与原被告对争议的两块耕地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并形成了勘查笔录。该证据证明原告耕地的现状、四至及土地的长度、宽度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屯庄后头地,经现场勘察测量,耕地西面宽为19.2米,自东向西30米处地宽为20.6米,该数据与公证书记载的数据相一致,且双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耕地东面宽度由20.6米减少为18.6米,由于公证书没有注明该地东面的宽度,也没有载明测量时的基准点和参照物。法庭现场勘察时,也无法确定公证处测量时的基准点和参照物,致使该地东面在2007年时的宽度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屯庄后头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测量湖里长条地时的基准点和参照物,现场勘察测量时,也无法确定该基准点和参照物,根据现场测量的数据与公证书记载的数据相对比,湖里长条地北面减少1.1米,南面减少0.7米,但双方争议的耕地,东邻倪光仁耕地,西邻崔发红耕地,且三块耕地处于同一水平面,该地宽度减少是由被告倪光仁挤占所致还是由相邻耕种耕地的他人挤占形成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汪如金人民陪审员 曹步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