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建卫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卫,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行初字第24号原告:杨建卫,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莲花村。法定代表人:屠忠清,镇长。出庭负责人:刘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建卫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项洲、被告莲花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5日,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建卫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朱杨村:杨建卫经查:你户在莲花镇朱杨村占用土地建设生产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户于2013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政府将分批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3月3日被告对原告建造的鸭棚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杨建卫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用挖掘机将原告养水鸭的500余平方米的毛竹棚铲平,造成6000余只鸭子死亡,原告妻子与之论理,也被按揿于鸭棚地面2个余小时,致其受伤,不能从事正常劳动与生活一个余月。被告的行为:一、执法依据不合法。原告鸭棚的位置不属于畜牧区内。有关规定不需要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养鸭大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缺乏相应的依据。二、执法主体不合法。被告属于行政越权。被告发布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越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来实施。三、执法程序不合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属程序违法。按照《行政强制法》第35、36、37、44条规定,被告在行政拆除养鸭棚前必须经过催告程序,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并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出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只出具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其余均未告知。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属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相对权利下,超越职权,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情��下,对原告的养殖用房实施强制拆除,属违反法律规定,属行政违法。其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单位2013年3月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侵权行为,同时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执法造成的财产损毁直接损失人民币20万元,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鸭棚强拆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鸭棚被被告强制拆除,鸭子都在大棚里,造成鸭子损失。证据2、2013年3月6日出具鸭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鸭子死亡的事实。证据3、暴力执法见证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原告的鸭棚被被告强制拆除之后,原告的妻子被限制人身自由。证据4、收据单二份,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衢江区林氏孵化厂分别购买了3000只、6000只鸭苗的收据。被告莲花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养鸭棚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占用莲花镇的基本农田建设养鸭工棚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设该养鸭棚的合法性,原告及相关部门从未收到过原告建设养鸭工棚的申请,也从未批准原告建设养鸭工棚的项目,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养鸭工棚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拆除是合法行为。二、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系根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开展工作,原告在衢江区莲花镇范围内违法建设养鸭工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向原告发布《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予以拆除。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主动改正,被告依据法律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系合法行为。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事实上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行政强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主动将原告所养的鸭子赶到一旁的水塘,该事实有执行现场的证人可以作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原告妻子的非法阻拦,不得已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原告妻子阻挠强制措施的执行,未对原告妻子的身体造成损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无需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衢江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有权拆除违法建筑,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相关文件的规定。证据2、“卫星遥感监测图斑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杨建卫户在基本农田建养鸭棚,属违法,该行为被卫星遥感监测到,并进行核实。证据3、“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行为,被告在拆违前已进行通知,做到人性化执法。证据4、“现场照片”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拆除的是被卫星遥感监测到的大的鸭棚,没有拆除原告小的鸭棚。同时也没有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证据5、“衢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基本农田建养鸭棚属违法,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经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跟被告出示的照片不一致;证据2、3为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庭才具有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进行核实,关联性有一定的关联,但所购的所有鸭苗是否全部成长是不一定的,现场不一定有这么多鸭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根据《城乡规定法》第6条的规定,对城乡规范法的适用范围限制适用于在规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才能适用该法。但在本案中,原告建造的鸭棚是在农田区内,所以被告适用该法是不适用的。证实了被告无权对鸭棚采取强制拆除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卫星检测图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专门法定机构制作的资料。(2)、被告也证实了原告建的鸭棚是在基本农田区范围,进一步证明被告依据《城乡规定法》第65条来拆除原告的鸭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原告说没有收到过。对告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上写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但又说原告占用土地,如果是占用土地应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处理。认为原告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没有损失。照片上可以看出鸭棚已经损失,照片也不能完全证明现场状况,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原告财产没有损失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已经证实原告在基本农田建鸭棚违法,此判决书仅是对原告方的刑事判决,对原告建鸭棚不属于刑事范围内。同时此判决书也说原告是在基本农田区建设鸭棚,也证明了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内搭建养鸭棚503平方米。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拆除告知书》,3013年3月3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鸭棚进行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在衢江区莲花镇朱杨村基本农田内搭建养鸭棚,属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被告尽管在实施强拆前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但其所实施的强制行为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鸭棚已被拆除,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本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杨建卫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合法权益受损与国家���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不是合法利益,即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与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毁直接损失人民币20万元,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以及其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也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杨建卫位于衢江区莲花镇朱杨村违法建造的养鸭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杨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