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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XX与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775号原告:XX。被告:方超。委托代理人:凌森,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被告方超的委托代理人凌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之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方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至2015年9月8日利息10万元,扣除5月30日偿还的3万元利息,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超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原告28万元,目前只欠22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方超向原告XX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方超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方超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还款28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五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超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条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清息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