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陈满英,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徐广,吕长叶,吕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0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楼永跃。委托代理人:陈洵熙、俞俊奇。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负责人:吕归碧。被告:吕归碧。被告:陈满英。被告: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衡。被告徐康衡。被告俞笑完。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负责人:徐广。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叶。被告:徐广,男,1972年11月16日,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小营盘**号。被告:吕长叶,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梧桐山自然村凤凰巷**号。被告:吕笑芬,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梧桐山自然村凤凰巷**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吕归碧、陈满英、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徐广、吕长叶、吕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769951.21元,已扣除2014年9月21日归还的部分利息1415.41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被告吕归碧、陈满英、被告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吕长叶、吕笑芬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分别与被告吕归碧、陈满英;被告徐康衡、俞笑完;被告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19、ZB5301201400000195、ZB53012014000001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被告均承诺在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为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吕长叶、吕笑芬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1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吕长叶、吕笑芬承诺在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为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1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徐广承诺在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为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的债务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42806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即签署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未按期还款,则在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罚息。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永康市唐先摩配厂于本判决判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三、被告吕归碧、陈满英、浙江钱塘江机床有限公司、徐康衡、俞笑完、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徐广、吕长叶、吕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77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5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