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松与陆小平,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陆小平,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20号原告陈松,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陆小平,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1-16-1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2428-1。法定代表人陆小平,职务不详。原告陈松与被告陆小平、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成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被告陆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其在2014年7月10日借款给被告陆小平50万元,被告九成劳务公司为担保人。该借款于2015年2月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小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九成劳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平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其按月息5%已向原告陈松支付利息2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对于超出2%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九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小平因经营被告九成劳务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松提出借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松与被告陆小平、九成劳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出借人)陈松,乙方(借款人)陆小平、李雪,丙方(担保方)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与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1万元。担保措施:以丙方全部股权作为本次借款质押担保。违约责任: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另按逾期本金的20%计付违约金。甲方陈松,身份证号码510226197501272511,乙方陆小平513428197307011912,丙方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陆小平,2014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松向被告陆小平转款50万元。此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陆小平按此标准向原告陈松支付利息共计20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2.5万元、9月10日2.5万元、10月17日2.5万元、11月12日2.5万元、12月10日2.5万元,2015年1月13日2.5万元、3月9日5万元。2015年8月,原告陈松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松与被告陆小平签订借款合同,并转账支付50万元,足以认定原告陈松与被告陆小平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无论是原、被告按照月利率5%,或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2%上浮20%)、违约金(本金的20%)等计算标准,均已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该标准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对被告陆小平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其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结合已查明的被告陆小平付息情况,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根据被告陆小平每一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按天计息。计算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次日计算至被告首次付息时即2014年8月14日(35天)应付利息为11666.67元,被告陆小平实际付款25000元,多付利息13333.33元,此款抵扣本金,再以抵扣后本金486666.67元为基数按天计息,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陆小平尚欠借款本金为372707.64元。因此,从2015年3月10日起的利息应以372707.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关于被告九成劳务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九成劳务公司自愿为被告陆小平向原告陈松借款作担保,虽合同约定“以全部股权作为本次借款质押担保”,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九成劳务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次,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款主债务于2015年2月9日到期,而原告陈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九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再次,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九成劳务公司应对被告陆小平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松要求被告九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九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借款372707.64元及利息(以372707.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原告陈松负担1315元,余款3725由被告陆小平、重庆九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