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钱开方与袁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钱开方,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以涛,居民。原告钱开方诉被告袁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开方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被告袁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开方诉称,被告袁以涛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77%,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计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以涛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以涛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开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率1.77%,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案外人卢从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及担保人未向原告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以涛向原告钱开方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以涛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约定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自逾期之日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以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钱开方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但约定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