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润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23号罪犯曹润安,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润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被告人曹润安和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汉中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润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润安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润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润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润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