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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虞春莉与孟凡清、艾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春莉,孟凡清,艾学军,沈阳懿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虞春莉。委托代理人:XX,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清,无职业。被告:艾学军,无职业。被告:沈阳懿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莲花山路13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艳娇,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负责人:于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甜甜,该公司员工。原告虞春莉与被告孟凡清、被告艾学军、被告沈阳懿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春莉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孟凡清,被告艾学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甜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懿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春莉诉称,2014年11月5日6时10分,被告孟凡清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孟凡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60.41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7.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孟凡清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辽A×××××号车辆,我是艾学军的雇佣司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艾学军辩称,我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沈阳懿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二级护理赔偿护理费用,医疗费用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万元。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等,并且在医院查看期间,原告称自己已退休,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误工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左大腿部皮肤撕脱伤,右腘窝部皮肤撕脱伤,右腓骨骨折,鉴定报告中评残阅片记载的是左腓骨远端骨折,双侧腓骨、左胫骨近端及右侧髌骨骨折与原告伤情不一致,不同意赔偿××赔偿金。原告鞋的财产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案我公司只负责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手术切除眼睑肿物花费330元,红霉素眼膏14元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赔偿15元,营养费未见明确流食半流食医嘱不同意给付。其余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沈阳懿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10分,被告孟凡清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孟凡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左大腿部皮肤撕脱伤,右腘窝部皮肤撕脱伤,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67天二级护理,4天三级护理,普食。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4760.41元(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污染及损伤,禁烟酒;定期换药,复查;局部制动三周,视复查情况,开始适度功能锻炼;建议出院后到术后康复医院行理疗促进剩余创面愈合,软化瘢痕,抑制瘢痕增生;病情变化,门诊随访”。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2015年5月1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虞春莉左侧下肢遗留瘢痕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左腓骨远端骨折,综合评为十级残。”原告虞春莉系城市户口。庭审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报告质询申请,认为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就诊医院的诊断结论相差甚远,申请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作出合理合法解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答复如下:“1.被鉴定人腓骨骨折是左侧还是右侧。经复核送鉴的X线片,共2张X线片,其中显示为左侧的有2个图像的X线片未见骨折,另一张X线片上显示腓骨近端骨折的图像未标注是左还是右侧,本次鉴定时,我中心技术人员拍照时将2张X线片各照了一幅照片,因此形成了有骨折的图片上没有左右标志。按照临床放射科X线片拍照规定,胫腓骨X线片应同时拍照正位和侧位两个角度。鉴定人在阅片时按此规定,误认为有骨折的X线片为左侧腓骨骨折。经复核病志记录和X线片,确认为应是右侧腓骨骨折。2.被鉴定人腓骨骨折是否可评为十级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不分成人和儿童,只要是交通事故受伤就应适用该标准评残。4.10.10.h条款中没有规定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不适用于成年人。该标准附则5.1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损伤,可比照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成人四肢长骨骨折就属于标准中没有的损伤。依据附则5.1规定,成人四肢长骨骨折的性质与4.10.10.h条(四肢长骨线性骨折)最相当,故应当比照此条款进行伤残评定。腓骨属于四肢长骨,其骨折的后果可以比照上述标准进行评残。被鉴定人同时有右腘窝软组织损伤,腘窝伤口5cm,深向远端形成20×10cm腔隙,给予手术切除坏死组织及失活组织,愈合后影响右膝关节的活动,故综合评为十级残。”另查明,辽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沈阳懿运城市货的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艾学军,被告孟凡清系被告艾学军所雇佣。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凡清作为被告艾学军雇员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由雇主艾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760.41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产生医疗费164760.41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54760.41元,154760.41元医疗费中含原告切除眼睑肿物花费330元,购买红霉素眼膏14元,鉴于原告同意扣除切除眼睑肿物的330元及购买红霉素眼膏的14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16.41元(154760.41-330元-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41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系退休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另行打工增加收入,且沈阳军区总医院人事劳动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其月收入2235元,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诊断(局部制动三周)、门诊病历、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174天,结合原告每月收入,本院计算误工费为12963元(2235元÷30天×174天),对其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67天二级护理情况,本院计算护理费为6448.15元(35128元÷365天×6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问题,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71天,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00元×71天),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长期医嘱为普食,且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10元的问题,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613.2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作出合理合法解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通过说明函给予了充分详细的说明,本院认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科学严谨,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说明函发表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放弃了对该说明函发表意见的权利,对该说明函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对××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9082元×20年×1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结合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47.5元的问题,系原告遵医嘱购买轮椅的费用,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鞋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不能证明原告鞋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腿部受伤,其鞋子在事故中损坏系必然发生,酌情确定原告鞋损失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误工费1296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护理费6448.15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鉴定费131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残疾赔偿金75613.2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残疾辅助器具费2047.5元;(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财产损失费300元;(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医疗费154416.41元;(十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春莉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十二)驳回原告虞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艾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