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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法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祖才、刘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祖才,刘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孙法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被执行人许祖才,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海龙,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祖才、刘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伟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