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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班夫酒店与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班夫酒店,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班夫酒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平路**号。经营者贾明林,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法定代表人于洪斌,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班夫酒店(以下简称班夫酒店)与被告哈尔滨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抚远佳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原告向被告订购了77套客房家具等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所订购的产品符合GB18584—2008等国家现行有效的相关强制性标准。然而被告交付的家具至今一直气味刺鼻,经初步检测,甲醛等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严重。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但被告既不同意换货,也不同意退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60000元,运走全部家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本院曾提示其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尽注意义务,但原告坚持以主体身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佳佳进出口公司与宏森木业公司,班夫酒店并非合同主体。2015年8月28日佳佳进出口公司与班夫酒店联合向宏森木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声明佳佳进出口公司已经将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班夫酒店。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该权利转让通知宏森木业公司以前,佳佳进出口公司与宏森木业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已经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此时佳佳进出口公司实际上只是将诉权转让给班夫酒店。但诉权依法不得单独转让,因此班夫酒店并未取得诉权,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班夫酒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