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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监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文成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管理申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文成,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监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文成,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吴素娟,女,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久彬,男,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维国,男,区长。再审申请人兰文成诉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兰文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