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军利与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利,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唐军利。被告:毛锋。原告唐军利与被告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利、被告毛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军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8600元,但对其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锋于2012年6月15日到原告唐军利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毛锋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借条中的月利息2%是原告自己加上的,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毛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签名真实性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借条中的月利息2%,原告自认因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所以原告自行添加上去,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2%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毛锋于2012年6月15日到原告唐军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600元,但对其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锋到原告唐军利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人民币8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2%系原告自行添加,非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的条款,本院对该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8600元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为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锋归还原告唐军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14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唐军利负担75元,被告毛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