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舜用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舜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洪舜用,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负责人洪文如。负责人林酷。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舜用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舜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洪舜用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