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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被害人黄某的配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害人黄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害人黄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害人黄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害人黄某之子,法定监护人为陈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被害人黄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55。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重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赖某的朋友“亚明”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金钟横路盈翠华庭小区附近的“美足轩”沐足店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苏亮明(已起诉)、陈武鹤(已判决)、陈焕芳等人(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推打。之后,同案人苏亮明、陈武鹤、陈焕芳心怀不满,纠合了同案人郑镇伟(已判决),再由同案人郑镇伟纠合同案人秦宝东、吴涛、田文涛、张灿增(均已判决)、蒋志华、“四贵”、“小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伺机报复。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苏亮明、陈武鹤、郑镇伟、秦宝东、吴涛、田文涛、张灿增、蒋志华、“四贵”、“小强”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美足轩”沐足店对面的“沁园春”茶馆附近追打被害人黄某、赖某等人,致被害人黄某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身体上的创口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赖某轻微伤。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死亡,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9591.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1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被害人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原判认为:本案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赖某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1、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有参与第二次打斗及纠集他人帮忙打架,并解释了其逃亡多年和投案自首的原因,称是害怕被牵连和误判。陈某甲供述中提及的其到陈某乙家中的时间、陈某乙家中亲属的情况、在陈某乙家中擦药喝茶的情况、在陈某乙家中听到苏亮明与陈某乙通电话的情况均与证人陈某乙、赵某的证言吻合一致。2、本案指向被告人陈某甲的证据情况是:证人吴某、杨某指认陈某甲参与第二次打斗,而证人陈某乙、赵某证实陈某甲未参与第二次打斗,同案人苏亮明、陈武鹤虽然曾供述陈某甲参与第二次打斗,但其后均翻供否认被告人陈某甲有参与第二次打斗。因此从表面上看陈某甲有罪、无罪的证据比例是对等的,但详细分析证据内容,指证陈某甲参与第二次打斗的证据是不充分。首先:证人吴某对陈某甲的指证欠缺客观性和可信度。因为吴某在案发第二日的陈述中称“我认得他们中的两个人,一个拿着木棍,一个拿着刀”,并在其后指认同案人田文涛就是拿着菜刀追砍黄某的男子;但是,随着同案人陆续归案,在同案人郑镇伟一案中,吴某辨认照片指认郑镇伟、秦宝东、吴涛均有持刀追打黄某;在同案人张灿增一案中,吴某辨认指认张灿增亦是当晚持刀的男子之一;在本案中,吴某又指认陈某甲就是案发当晚拿着砍刀冲进沁园春茶馆的其中一人。也就是说,只要是归案的嫌疑人,吴某都能辨认出来且指证该人持刀,从最初肯定只认得两个人到后来不断增加所指认的人数,直至认出已经归案的全部被告人,显然不符合客观规律。且在当时场面混乱、心情紧张、光线不充足、能见度较差的情境下,吴某能辨认出这么多人亦不合常理。在田文涛、郑镇伟、张灿增三案中,证人吴某在笔录中称其目睹多名男子持刀、棍围殴黄某,然后退进沁园春茶馆;在本案中,公诉方提交的吴某的证言称其在见到有人持刀棍冲过来时第一时间跑回沁园春茶馆一房间内躲避,在对方走后才出来找到受伤的赖某和黄某。吴某的证言与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陈某甲在案发当晚拿着砍刀冲进沁园春茶馆相互矛盾。再者,吴海荣之前与陈某甲并不相识,但在2006年9月份和2011年9月份两次辨认、指认陈某甲的笔录中,两次辨认的照片是陈某甲在不同时间所照的照片,因时间跨度较大,照片的人物特征差别较大,吴某居然都能辨认出来,亦与常理不符;其次,证人杨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证亦缺乏客观性和可信度。因为杨某在证言中称当时场面混乱,其第一时间冲到车上躲避,并没有提及其有目睹打人者的特征。但在2011年9月份的辨认笔录中,杨某居然指认出五年后的陈某甲的照片,称陈某甲是嫌疑人之一。与上述同样道理,杨某与陈某甲之前并不相识,在当时场面混乱、心情紧张、光线不充足、能见度较差的情境下,杨某能记得嫌疑人的特征并在五年后辨认出变化相当大的陈某甲亦不合常理。另外,也不排除杨某因为第一次打斗时见过陈某甲而根据印象指证陈某甲是嫌疑人的可能性;其三,证人陈某乙与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甲未参与第二次打斗。其中陈某乙证实其在第一次打斗发生后不久先接了妻子赵某回家,其后马上回盈翠华庭接了陈某甲回其家中,陈某甲在其家中喝茶聊天坐到凌晨,期间苏亮明先打电话叫其妻子去派出所作证,之后又打电话叫其妻子不要去派出所了,因为又打了第二次架。从其叙述的时间顺序看,第二次打架发生在陈某甲到其家之后;证人赵某亦证实其被老公陈某乙接回家后即去冲凉,期间其老公又外出,等其冲凉出来发现陈某甲已经坐在其家中客厅。从其叙述的时间段看,陈某甲到其家中时第二次打斗亦未发生。因为第一次打斗发生后,陈武鹤联系郑镇伟,郑镇伟再联系、召集其他同案人赶到现场,从同案人的供述看,这个期间应该有一个小时左右;被害人一方亦证实第一次打斗发生后去到沁园春茶馆喝茶,之后出来才被打;其四,同案人苏亮明虽然曾供述陈某甲参与第二次打斗,但其后翻供否认陈某甲有参与第二次打斗。苏亮明在第一次供述中在笔录快结束时才提及陈某甲,称其在打架结束后向陈某乙借车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陈某甲表示要和其一起回老家躲一躲。这个细节与陈某乙的证言印证,陈某乙亦提及陈某甲在其家中与苏亮明通过电话。在侦查人员继续追问时,苏亮明供述称:“陈武鹤和陈某甲应该在现场,但我没看到,我在茶馆里的时候,我听到了陈武鹤的声音,他说‘好了、好了,走啦’,应该是打完了,叫打手们撤,但我没听到陈某甲的声音。在回汕头的路上,陈某甲说他在现场附近看着我们打架,他不想惹事就离开现场去找朋友了。”因此,苏亮明虽然称陈某甲应该在现场,但其并不确定,甚至转述了陈某甲未在现场的表述。而在其后的供述中,苏亮明明确表示“陈某甲未参与第二次打架,因为在开始与对方发生矛盾被对方打了之后,他下楼后就去找他的老乡陈某乙了,之后,一直到陈某乙借车给我回汕头才见到他,并和他一起回汕头的,其实都不关他的事。”在辨认笔录中,苏亮明亦只是确认陈某甲在第一次打架过程中有帮忙劝架;其五,陈武鹤在第一次供述中称陈某甲有参与第二次打斗,但在其后的供述中否认了之前的供述,称“我没有与他们一起教训对方的人。我没有见到陈某甲去打对方的人。之前交代见到陈某甲有在人群中帮忙是因为事情发生到现在时间太久了,也记不清楚,而且打斗的场面太混乱了,看不清楚。我们一起回去九楼后,陈某甲有打一个电话给他二哥,他还给电话我听,在电话里二哥问要不要过来帮忙,我讲不用了,之后我们在九楼坐了一会,苏亮明和陈某甲就离开。我不知道陈某甲去了哪里。后来我接到苏亮明的电话叫我去接人,我在景泰小学门口接人的时候,见到陈某甲自己一个人走过,他还同我点了一下头,也没有说话就一个人走了。”这一细节与陈某乙所述的在景泰小学门口附近接到陈某甲的证词能印证一致。陈武鹤在最初的供述中为了推卸责任做了虚假供述,比如其称是苏亮明叫人帮忙打架及带头冲上去打架的,但是同案人郑镇伟供述是陈武鹤联系其找人打架的,在现场指挥的也是陈武鹤。因此,陈武鹤最初的供述是不可信的,不排除其为了摆脱干系把责任推给苏亮明顺便把陈某甲拉下水的可能性;其六,本案并无客观证据指向陈某甲;目前,经陈武鹤联系到现场参与打架的同案人郑镇伟、张灿增、田文涛、秦宝东、吴涛等人均未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上述分析的言词证据亦是侦查机关经过充分取证获取的;其七,案发前,陈某甲刚从家乡来到广州两三天,住在苏亮明的出租屋中,除了陈武鹤、苏亮明、陈某乙几个老乡,在广州并无其他熟人,因此陈某甲不可能召集他人参与打架;案发时,陈武鹤、郑镇伟召集的人员有十余人,且持有刀、棍等工具,无证据证实陈某甲持有刀具。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甲有参与第二次打斗或纠集他人到现场帮忙打架;而在第一次打斗过程中,是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和动手打人在先,苏亮明、陈某甲等人是被殴打一方,且陈某甲、陈武鹤一直坚持其当时只是想拉起倒地的苏亮明即被打,所以亦不能认定陈某甲参与第一次打架。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甲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此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陈某甲无须对被害人黄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无法得出被告人陈某甲有罪的唯一结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某甲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上诉提出:本案认定陈某甲实施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判决其无罪,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是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重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陈某甲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宣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是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上诉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