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张某某,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北关园村新建小区2巷**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省煤炭干部管理学院学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J×××××速腾牌汽车由平遥方向进入环岛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致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部骨折、双膝部皮肤擦伤。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汾阳医院行术后取内固定手术。经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9.33%,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答辩意见。答辩人为原告曾垫付3271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015年3月,原告首次起诉随后撤诉,当时2015年山西省统计公报并未颁布,故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J×××××速腾牌汽车由平遥方向进入环岛时与原告张某某骑的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致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部骨折、双膝部皮肤擦伤,2011年1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汾阳医院进行术后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1月2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8月25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9.33%,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32710元。原告养育子女二人,均未成年,父母亦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汾阳市晋园多彩壁纸门市部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3月份,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随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抄件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上票据原件存档于2014汾民初字第1124号卷宗),证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双方对汾阳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拒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60.0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091.5元(83.5元/天×49天)。误工费18594元(103.3元×180天),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03.3元/天,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80天。伤残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20年×20%),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0.3元(14637元×19年÷2人×20%),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车损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4602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32710元,故三原告目前的实际损失为161892元。对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32710元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含相关垫付款,故被告王某某应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本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530元(43830.02元-10000元)×0.3+(149271.8元-110000元)×0.3。但考虑到被告王某某已垫付3271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无需赔付,伤残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7290元(110000元-227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53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1500元×0.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2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53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7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