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雪龙与温汉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龙,温汉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龙。委托代理人杨爱兵,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汉庭。委托代理人杨湘平、许燕妮,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龙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王雪龙诉称:被告温汉庭在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开办养鸡场。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鸡饲料,2013年12月20日前的饲料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购买了218肥鸡料253包、203中鸡料50包,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购买218肥鸡料306包,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运费864元,但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货款42786元,余款43898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8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8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每月3%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汉庭辩称:一、答辩人在购买鸡饲料后已如约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二、2014年1月17日,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购买任何饲料,不可能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43898元。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该次交易的《提货单》与双方长达三年的交易习惯明显相违背,其真实性存在疑义,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该次交易关系,不应采信。2、被答辩人单凭该《提货单》的背面有答辩人的签名认定该笔交易真实存在,违背事实的同时也违背常理。首先答辩人从未出现在单据的背面签字并依此作为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其次,在一般人的交易习惯中,也不存在交易单据正面仍有空余位置的情况下,选择在单据背面对交易内容签名确认且不予以特殊声明,而且背面所写的内容是否被答辩人亲自书写的,书写时间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说的存在疑问。3、被答辩人提交的《提货单》存在伪造的嫌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以前交易的《提货单》是电脑统一打印,本案中是人工手写的,很可能是伪造的。4、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已向第三人购买鸡料300包。因此,2014年1月17日,答辩人不可能也不必要存在向被答辩人购买饲料的行为。5、被答辩人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原告是深圳市坪山新区五富旺顺饲料店业主,经营饲料。被告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开办养鸡场。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已存在1年以上的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0日前的饲料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1月17日,原告租用证人罗某的货车向温汉庭等客户运送饲料。本案证人廖某于1月17日中午到原告店中装完饲料,并在手写式的提货单上签名后与罗某一起给客户送货。到了晚上10点多钟才到达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的2家客户。送货完毕,罗某拿了1张背面签上“温汉庭”的姓名的提货单交给原告。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被告不认可自己签收了原告的2014年1月17日这批货物,也不认可是其儿子以他名义签收这批货物。证人称是被告的儿子签收货物,但原告无起诉被告的儿子。此外,证人不认识被告及被告儿子。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或证人罗某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也没有提交收货人当时收货有关情形的证据。据目前的证据,2014年1月17日的提货单背面“温汉庭”名字是谁人书写的,无法确认,也不能确定被告收下原告的2014年1月17日这批货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雪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王雪龙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王雪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389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购买鸡饲料,被上诉人收货后在上诉人的司机带去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每次付款后,均要求上诉人将其所签的《欠款确认单》还给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1日,上诉人的司机送货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方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了购货的型号、重量、数量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当庭确认收货后签了此《欠款确认单》,被上诉人未支付此笔货款赎回《欠款确认单》。2、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送货306包(即12吨)鸡饲料到被上诉人鸡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两证人(即当天送货的车主罗某和司机廖某)出庭己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己将306包(12吨)鸡饲料送至被上诉人鸡场,被上诉方已在送货车主罗某带去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了送货型号及数量,签收了此批货物。并且被上诉方还当场给付了送货车主罗某运费864元。这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了该306包(12吨)货物的事实。该笔货款被上诉人也未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两笔货款中仅支付了42786元货款和运费864元,仍欠上诉人43898元。二、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提货单背面“温汉庭”的签名,而未查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多张《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名也未查明是谁所签,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6日的《欠款确认单》,其上的签名均是其儿子代被上诉人所签,以上《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名与《提货单》上的签名一致,且被上诉人儿子在良井派出所也承认其在《提货单》上代其父亲温汉庭签收货物。一审时给被上诉人送货的车主与司机均出庭作证证明送货到被上诉人鸡场,被上诉人儿子当场支付了运费864元给送货的车主罗某。这充分证明2014年1月17日罗某已送货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儿子已代其收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其未收货的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采信被上诉人不认可自己签收了该批货物,也不认可是其儿子以他名义签收这批货物的主张,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不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送货给被上诉人,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差额,不能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438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8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每月3%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汉庭答辩称:l、答辩人在购买鸡饲料后已如约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各种鸡饲料共301包,由被答辩人单方合计总饲料款为人民币43025元。2014年1月20日,扣除部分有瑕疵饲料的饲料款后,答辩人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将该笔货款42786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事实。2、2014年1月17日,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购买任何饲料,不可能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43898元的事实。(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该次交易的《提货单》与双方长达三年的交易习惯明显相违背,其真实性存在疑义,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该次交易关系,不应当采信。双方系长达3年的客户关系。三年以来,每一次答辩人购买鸡饲料后,被答辩人都会出具一张印有“深圳五富旺顺饲料店”的《欠款确认单》,写明收货的数量、种类,同时由答辩人签名、被答辩人盖章予以确认,双方交易方式从未改变。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购买鸡饲料306包,并出具了一张印有“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字样的《提货单》。首先,从单据的形式来看,该《提货单》并没印有被答辩人店铺的名称,也与双方习惯使用的《欠款确认单》不同,明显违背了双方长达三年的交易习惯;其次,在《提货单》的正面正文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名,也没有被答辩人的相关盖章。因此,该笔交易是否存在、该笔交易的买卖主体是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很大的异议。(2)被答辩人单凭该《提货单》的背面有答辩人的署名认定该笔交易真实存在,违背事实的同时也违背常理。首先,在双方的多次交易中,从未出现答辩人在单据的背面签字并依此作为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其次,在一般人的交易习惯中,也不存在交易单据正面仍有空余位置的情况下,选择在单据背面对交易内容签名确认且不予以特殊声明;而且,该《提货单》的背面所写的内容是否被答辩人亲自书写的,书写的时间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说的那样,存在疑问,该签名书写上并没任何的时间记载;最后,由答辩人提交的被答辩人专用的空白《出货单》的背面同样会有部分零散信息的记录,也就是说,这些空白的单据在彼此交易过程中是可以被随手拿来做记录的,那么,被答辩人提交的这张《提货单》背面之所以会出现答辩人签名记录,也有可能是答辩人对空白纸张的一次随性记录。提货单正文上的内容是否是在背面记录形成之后而被写上的也无法确认。对于提货单背面签名是否为答辩人本人所签对本案事实无影响。综上所述,单凭这样一张有着无尽疑问的《提货单》认定答辩人于2014年1月17日曾向被答辩人购买过鸡饲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答辩人提交的《提货单》存在伪造的嫌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答辩人提交的《提货单》是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专用的,答辩人也曾与该公司有过交易。从答辩人与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的以前交易来看,这些《提货单》上除了送货司机的相关信息外,其余主要内容均由电脑统一打印。而本案中,由被答辩人提供的相类似的《提货单》却使用了人工手写,与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习惯的记录方式明显不同。因此,该《提货单》很可能是伪造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4、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已向第三人购买了鸡饲料300包,因此,2014年1月17日,答辩人不可能也不必要存在向被答辩人购买饲料的行为。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向顺景饲料店购买“顺景218肥鸡料”300包,价值人民币43800元。2014年1月20日,答辩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顺景饲料店老板陈某某货款41100元,有《出货单》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首先,答辩人的仓库大小有限,只能容下300包左右的鸡饲料(具体情况法院可以核实);其次,答辩人向陈某某购买的300包鸡饲料型号为“218肥鸡料”,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购买的鸡饲料型号一致。无论从鸡场的场地大小来看,还是从活鸡数量来看,答辩人不需要连续两次购买同型号的鸡饲料,且购买数量如此巨大。另外,鸡饲料的保质期并不很长,购买时该型号鸡饲料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答辩人不可能也不需要两次连续购买。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与答辩人的该次交易并不存在。5、被答辩人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首先,《律师调查笔录》中被调查的人是廖某(货车司机)及罗某(车主),两人长期为被答辩人提供送货服务,彼此间存在紧密的业务往来及利益关系,因此,两人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难以让人信服。其次,证人廖某在笔录提到,当晚收货的有两家鸡场,但未明确讲明其中一家收货人为答辩人。事实上当晚送货处一共有3家鸡场,实际收货的是除答辩人之外的另外两个鸡场。至今为止,另外两家鸡场仍与被答辩人保持鸡饲料的交易关系。最后,有实际收货的鸡场老板陈某光回忆,在1月17日晚上9点多,其仍在答辩人处喝茶等待被答辩人送货到鸡场,陈某光直至11点多才实际收到被答辩人送来的鸡饲料。由此可得,当晚作为第二家收货的鸡场并非答辩人,而是陈某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其提及的诉讼请求显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上诉人王雪龙是深圳市坪山新区五富旺顺饲料店业主,经营饲料。被上诉人温汉庭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开办养鸡场。本案上诉人起诉前,双方已存在一年以上的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0日前的饲料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雪龙送饲料给被上诉人温汉庭,其中型号218肥鸡料253包(含免费赠送3包),单价每包145.5元,计36375元;型号203中鸡料50包,单价每包133元,计6650元,合计43025元。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王雪龙雇请罗某送饲料,罗某的雇员廖某于当天中午将饲料装上罗某的赣C号货车,并在提货单上签署车牌号、其本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廖某和罗某一起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给上诉人王雪龙的2家客户送货。送货完毕,罗某将上述经廖某签字的提货单交还上诉人王雪龙。该提货单背面有手写“温汉庭、218-306包、已付运费864元”字样。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温汉庭通过转账方式付还上诉人王雪龙货款42786元。对于此款,被上诉人温汉庭称系支付2013年12月21日货款;而上诉人王雪龙在二审庭审上称2014年1月17日送货给被上诉人温汉庭型号218肥鸡料306包,其中6包属于免费赠送,计费300包,每包145.5元,计43650元,扣减被上诉人温汉庭代付的运费864元后,为42786元,被上诉人温汉庭2014年1月20日转账42786元即是支付2014年1月17日的货款4278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温汉庭付还2013年12月21日的货款43025元。廖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其是罗某雇请的司机,2014年1月17日中午其驾驶货车到上诉人温汉庭的金钱饲料公司装货,有在提货单上签名,当天将货运到良井镇前锋村,送货给两家客户,第一家150包,第二家306包,后来听罗某说第二家是温汉庭。罗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为上诉人王雪龙送货,司机将货运到温汉庭的鸡场,其带工人到温汉庭的鸡场卸货后,温汉庭的儿子在提货单背面签署温汉庭名字及218-306包,并付给其运费864元。其送了两次货给温汉庭,这次是第二次。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雪龙是否于2014年1月17日送货给被上诉人温汉庭306包型号218肥鸡料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王雪龙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提货单,有提货司机廖某的签字,提货单背面有“温汉庭”的署名,并注明“218-306包、以付运费864元”,对此,证人廖某、罗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两人为上诉人王雪龙送货给被上诉人温汉庭306包型号218肥鸡料,提货单背面签署的“温汉庭、218-306包”系温汉庭的儿子所书写,即货物由温汉庭的儿子代为签收。该两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廖某还在提货单上签字,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王雪龙的陈述、提货单能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温汉庭未能举证推翻证人证言;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王雪龙计算的2014年1月17日提货单上货款为42786元,与被上诉人温汉庭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还款金额42786元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王雪龙于2014年1月17日送货给被上诉人温汉庭306包型号218肥鸡料,货款42786元。另上诉人王雪龙于2013年12月21日送货给被上诉人温汉庭,货款43025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欠款确认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笔货款合计85811元,扣减被上诉人温汉庭2014年1月20日还款42786元,被上诉人温汉庭尚结欠上诉人王雪龙货款43025元,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温汉庭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温汉庭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王雪龙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予以照准,但其主张违约金每月3%偏高,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302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汉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王雪龙支付货款人民币43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审理)564元,二审受理费1128元,均由被上诉人温汉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