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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与彭小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彭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梦玲。被告:彭小平。原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小平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业务经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原告签订120万元的年业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的进场费,若被告违约,需向原告赔偿进场费三倍的违约金。2015年4月,被告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不履行合同确定的相关义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可被告不接电话,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平之间的合同;二、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进场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20%违约金即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时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及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院起诉。现原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起诉,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