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某,项惠星,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徐益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被告叶某。被告项惠星。被告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被告黄某。被告徐益红。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某、项惠星、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徐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某、项惠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徐益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时约定由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承担。同日,被告项惠星、徐益红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2月份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兰溪市喜来登宾馆系叶某个人独资企业,系叶某与项惠星夫妻共同经营,应依法共同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某、项惠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3006.67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之前欠息3673.34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39333.33元,之后仍按此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判令被告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徐益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贷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担保决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未作答辩。被告项惠星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徐益红未作答辩。因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某、项惠星、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徐益红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签订201413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由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130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与原告签订了2014130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兰溪市喜来登宾馆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136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徐益红、项惠星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徐益红、项惠星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保证人黄某、叶某与原告签订的2014130号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至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的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在2015年2月15日时已经欠息3673.34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出具了2015年10月14日缴纳8000元代理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益红、项惠星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某、项惠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徐益红、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赛军、项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43006.67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小平、徐益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9元,由被告兰溪市喜来登宾馆、叶赛军、项惠星、兰溪市方兴纺织有限公司、黄小平、徐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马增华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