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付相诉被告顾小波、康登银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相,顾晓波,康登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37号原告黄付相,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启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房屋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晓波,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代涛、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登银,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黄付相诉被告顾小波、康登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立案后,原告黄付相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小波的起诉,又申请追加顾晓波为本案被告,均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奎、被告顾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代涛、罗朝军、被告康登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相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三峡水情遥测系统部分水文站的修建,被告顾晓波让康登银找原告带工人负责做忠诚、新滩两个水文站,原告带工人已于2013年7月底完成修建。两个水文站的人工费为204000元,已支付35000元,尚欠16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了证人周光彬出庭作证。周光彬证实原告叫自己于2013年3至7月去云南绥江水文站工程干活,并告诉自己工程款为204000元,做完来分。有二、三十个人在工地上干活,原告支付了生活费,但未付工资。2、申请了证人王文彬出庭作证。王文彬证实原告叫自己到忠诚、新滩两个水文站干了活,没领到工钱。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晓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被告康登银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顾晓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王跃强,所有的工人都是王跃强在招收、安排和管理,所有的劳务费均与王跃强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晓波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金玮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宜宾水文水资源勘测队签订的《三峡水情遥测系统站网扩充建设配套土建工程合同》。2、顾晓波与四川金玮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3、王跃强等人的借支单16份、垫付工资收据7分、收条一份。拟证明涉案三水文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支付给了王跃强。4、申请了证人顾洪强出庭作证。证人顾洪强证实顾晓波在茶楼找王跃强来做忠诚、新滩工程。5、申请了证人黄康出庭作证。证人黄康证实顾晓波承包了水文站工程,顾晓波将水文站工程承包给了王跃强,看见顾晓波付钱给王跃强,王跃强打条子给顾晓波。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均予以否认。被告康登银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康登银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2013年2月,顾晓波打电话给我,找人做水文站,我找原告去做的,但是顾晓波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人,没有付给原告。被告康登银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金玮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宜宾水文水资源勘测队签订了《三峡水情遥测系统站网扩充建设配套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四川金玮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三峡水情遥测系统站网扩充建设配套土建工程XX、中诚、新滩三个水情遥测站土建工程建设。XX土建工程价款400000元,中诚、新滩土建工程价款各15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顾晓波与四川金玮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顾晓波为该工程项目第一责任人,代表公司履行对业主的承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承包工程资金必须通过公司财务。后四川金玮建筑有限公司完成了XX、中诚、新滩三个水情遥测站土建工程建设并结算了费用。原告以自己带人完成了上述中诚、新滩二个水情遥测站土建工程还有大部分人工费未收到为由,要求被告顾晓波支付费用,被告顾晓波以上述工程均系王跃强带人完成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给王跃强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三峡水情遥测系统站网扩充建设配套土建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000元,就有义务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204000元,已支付35000元,尚欠169000元未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付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付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