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浩与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周浩,现无职业。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一号鹏程国际1-B-8011。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浩与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拖欠原告工资19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也不发放原告工资,实际上是单方强制性解除了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在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9000元;2、被告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100%的赔偿金共计19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二、转正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转正,上面有部门总经理签字。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因经营不善拖欠了原告工资,具体数目还在核算。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转正后每月3000元。转正申请表仅有小组负责人签字,没有公司相关领导认同,因而无效。被告并未强制性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聘登记表1份。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劳动合同1份。证明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后为3000元/月;证据三、银行回执单2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证据四、员工转正流程图1份。证明被告明确规定了转正的相关程序,原告并未转正。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浩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人事部门负责人及公司领导的认可。原告周浩对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约定的是做手机批发;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骑缝章是伪造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放的工资是扣除了30%的绩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老总已经同意原告转正,应当享受转正的待遇。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周浩提交证据二,虽被告不认可,但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故在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原告约定享受转正待遇,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虽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在试用期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无故延长试用期,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周浩入职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同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其中9月工资1668元、10月工资166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填写了转正申请表,被告部门负责人签写了同意转正的意见,但其行政部门及总经理未签写意见。2015年3月17日,因被告经营原因,原告负责的业务停止,被告让原告停职待岗,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1、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13155.1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4077.18元。4、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自行缴纳了2014年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4119.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浩在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对其后未支付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又因双方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3155.17元(2500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21.75天×12天=13155.17元),原告主张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工资4000元/月,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发放工资100%的赔偿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原告未通过上述程序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辩称经营困难,但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17日后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3000元+3000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的4000元/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对仲裁裁决的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4077.18元,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浩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13155.17元;二、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三、被告武汉鑫天际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浩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4077.18元;四、驳回原告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旷 关注公众号“”